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何新台
被 告 劉嘉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雲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劉嘉倫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
雲賓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等於民國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及臺南市○○區○○段○○○○號之不動產(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下合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㈡被告劉××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
劉雲賓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於民國
107年4月2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劉嘉
倫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雲賓所有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雲賓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原告依被告劉雲賓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劉雲賓於
107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劉嘉倫。被告劉雲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上開移轉登記
時,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
故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劉嘉倫,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被告劉嘉倫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等於107年4月24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及臺南市○○區○○段○○○○號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2.被告劉嘉倫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
雲賓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雲賓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本來向本院提起訴訟,撤回
後又向臺北法院起訴,被告劉雲賓未到臺北出庭,案件判決
後即告確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是由被告劉嘉倫處理,
被告劉雲賓未居住在附表所示不動產內,未以附表所示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對原告之債務,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與本
件債務無關。被告劉雲賓於105年間即處理卡債,願意清償
消費款,希望可以確定積欠之金額,將再與原告協商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於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按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雲賓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持原告核
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自94年起迄今尚積欠134,376元
及利息等費用未清償,被告劉雲賓卻於107年間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贈與被告劉嘉倫等語,使被告劉雲賓所有財產不足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8司執
方字第5853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南市地籍異
動索引、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是由被告劉嘉倫處理,被
告劉雲賓未居住在附表所示不動產內,未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擔保對原告之債務,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與本件
債務無關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於
94年7月業已無法依約定清償期限繳付消費款之本金及利息
,而被告劉雲賓於107年4月2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
劉嘉倫後,其名下僅有一輛89年出廠老舊車輛1部,顯不足
以清償被告劉雲賓積欠原告之債權。是認,被告劉雲賓既於
94年間已無力清償債務,卻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
告劉嘉倫,顯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揭所為係屬詐害債權行
為,應屬實情,堪值採信。至於,被告劉雲賓抗辯附表所示
不動產貸款係由被告劉嘉倫處理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渠等抗辯,自無可信。另原告對被告劉雲賓之債權,
雖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然並未影響原告為債
權人之地位,而被告劉雲賓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
卻於客觀上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債務時,猶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被告劉嘉倫,致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
之狀態,應屬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
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
狀抗辯稱,於87年與前妻為離婚協議時,約定將二空新村眷
村房子歸被告劉嘉倫及前妻所有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乙
紙,然依該離婚協議書記載之不動產為台南縣○○○○○○
村000號,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同,且被告前開抗辯乃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為,依法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毋庸予以審
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駱映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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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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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門牌│全部│
││號碼: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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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號│100000分之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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