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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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綜宸(原名王中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59、1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綜宸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非法販賣子彈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綜宸(原名王中民,以下均稱王綜宸)基於貸與金錢取得重利之犯意,乘 駱朝雍 需錢孔急、急迫之際,於民國98年3月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貸予駱朝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息1期為1個月,每期2萬元(年息約為百分之63),當場並預扣收取1期利息2萬元,駱朝雍實拿38萬元,並提供票號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8年4月25日、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2紙,供以擔保及兌現還款之用,該支票2紙屆期後均兌付,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王綜宸、 劉秀枝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欲使 林宗仁 之姊夫 傅鎮成 、姊姊 林明玲 出面償還債務,竟與 楊武鵬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楊武鵬夥同前開2名男子,接續於100年7月20日、21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青果市場,由楊武鵬出言,對停放車號00-000號之聯結車於青果市場之傅鎮成之子 傅智旼 恫稱:「要聯絡你父母親趕快出面處理,如果不出面處理,就把你的聯結車拖走」等語,前開2名男子中1名旋裝腔恫稱:「我馬上可以打電話聯絡人叫人把車開走」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由,使傅智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王綜宸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王綜宸就其所為重利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9759號卷二第95至9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反面、236頁反面)。
2、及經證人駱朝雍於警詢、偵訊時就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759號卷二第40至41頁反面,偵字第10462號卷一第544至546頁,偵字第10462號卷二第97至100頁)。
3、並有被告王綜宸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及代收票據記錄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462號卷二第277至278頁)。
4、綜上,被告王綜宸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綜宸前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王綜宸就其所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0462號卷二第246至25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反面、236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秀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第9759號卷一第414至415頁,偵字第9759號卷二第95至96、119頁,偵字第10462號卷二第45至4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6頁,本院訴字卷第89至
91、96至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武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第9759號卷一第190至191、247至248頁,偵字第10462號卷二第230至23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6頁,本院訴字卷第186頁反面、194頁),證人傅鎮成、傅智旼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759號卷一第27至28頁反面、35至36頁,偵字第9759號卷二第74至76、85至86、90至91頁,偵字第10462號卷二第111至114頁)。
3、並有被告王綜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秀枝之相關通聯譯文共5紙、被告王綜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武鵬於討債過程中之通聯譯文共10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NM-566號)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759號卷一第222至227、434至438頁,偵字第10462號卷二第153頁)。
4、綜上,被告王綜宸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綜宸前揭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綜宸於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構成要件規定僅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且其法定刑變更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王綜宸所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重利之犯行,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重利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綜宸就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如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王綜宸就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秀枝、楊武鵬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王綜宸就前揭重利、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王綜宸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9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91年10月28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92年5月16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日以92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於91年11月14日入監,嗣於93年6月1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3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47至250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王綜宸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其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重利,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所為實不可取,併衡酌犯後被告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及審酌所收取之利息金額等犯罪情節;就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其不循正途解決債務問題,推由同案被告楊武鵬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以被害人傅智旼前揭恫嚇言語,令被害人傅智旼身心受創,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就此部分亦坦承犯行,顯知悔悟;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2個分別為國中一年級、國小三年級之小孩之家庭狀況,現從事土地仲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綜宸未經許可,竟基於販賣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小吃店,得知證人 趙謙翰 有意購買改造子彈20顆,被告王綜宸向其表示可以1顆約300元至4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證人趙謙翰表示希望能先拿3、4顆試看看,被告王綜宸隨即應允證人趙謙翰,並請證人趙謙翰就上開子彈買賣後續事宜與不知詳情之證人沈 博勛 (起訴書均誤載為 沈博勳 )聯繫,經證人趙謙翰於100年7月1日16時18分許、2日20時許、4日0時38分許、10日19時26分許、14日1時57分許、19日23時42分許、21日15時59分許、27日14時36分許、29日11時38分許、15時31分許以電話與證人 沈博勛 或被告王綜宸數度聯繫及於8月18日20時50分許、20日16時41分、17時20分許、22日17時11分、17分許以電話與被告王綜宸數次聯繫買賣及交付子彈事宜,惟被告王綜宸因故無法交付子彈而未遂,因認被告王綜宸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綜宸涉嫌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綜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趙謙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博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謙翰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沈博勛、王綜宸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7月1、2、4、10、14、19、21、27、29日,8月8、13、18、20、22日之通聯譯文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王綜宸固不否認卷附之通聯內容確實是伊與證人趙謙翰之通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子彈未遂之犯行,辯稱:趙謙翰確實有想跟我買,但是我沒有東西可以賣給他,通話內容我只是敷衍他,至於那些價錢是我以前聽人家講的。我沒有要販賣子彈給趙謙翰的意思,趙謙翰有問我,但我不想跟趙謙翰聯絡,但他又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就請沈博勛委婉的拒絕他,因為我不會直接拒絕人家,如果我有販賣的話,我就直接拿給他就好,為何要拖這麼久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綜宸、證人沈博勛固分別於上揭時間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趙謙翰所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有談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內容確為證人趙謙翰欲向被告王綜宸購買子彈一情,已據被告王綜宸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0462號卷二第246至25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5至77頁,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反面、236頁反面),且為證人趙謙翰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沈博勛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0462號卷一第307至309頁反面,偵字第10462號卷二第184至187頁、313至317頁),並有被告王綜宸與證人沈博勛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共6紙附卷可參(見聲拘字第127號卷第268至270頁反面)。
(二)然觀諸被告王綜宸、證人沈博勛與證人趙謙翰之通聯譯文內容,於100年7月1日16時18分10秒,證人趙謙翰向證人沈博勛稱「博勛今天有確定了嗎?」、「怎麼拖這麼多天?麻煩他的事處理好了沒」,於100年7月2日20時49分49秒,電話中證人趙謙翰復再追問證人沈博勛「禮拜一之前可不可以?」、「因為人家一直在趕我沒有辦法交待」,於100年8月18日20時50分51秒、100年8月20日16時41分11秒,證人趙謙翰復分別傳送內容為「不是晚點要跟我聯絡嗎?一天拖過一天,我在朋友面前因為這樣,信用已經被大打折了,真的麻煩你幫我約明天...」、「目前的狀況如何也請回個電話,怎連電話都不接,大家配合應該不是如此態度吧」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是依該等通話內容觀之,顯然係證人趙謙翰單方面一直主動找被告王綜宸、證人沈博勛要求提供子彈,時間長達1個多月,且被告王綜宸並未積極回應,亦未曾於電話中明確提及該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證人趙謙翰於警詢時並曾證稱:100年8月18日、100年8月20日之簡訊及談話內容,是我要跟王綜宸購買改造手槍子彈,他每次都晃點我,我為了催他才傳簡訊給他,王綜宸就打給我要我不要再傳簡訊了,並叫我私下見面,每次約了好幾次我都沒有見到面,打給他也不是他接等語(見偵字第10462號卷一第30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18日、20日我有用簡訊、電話要向王綜宸買子彈,之前我已經透過朋友跟王綜宸喝酒過一次,我跟他見面總共3次,後來子彈沒買成,我跟他通聯沒多久就被抓了,因為我每次跟他聯絡他就一直拖,要不然就不接電話,我跟沈博勛的通話也是講子彈的事,買子彈的事一直沒消息,我完全沒有跟他們買子彈成功過,王綜宸有答應要給我子彈但是一直都沒有,叫我不要催他,我向王綜宸談要買子彈應該是在100年7月1日我跟沈博勛通話前兩星期,我問王綜宸有無辦法幫我拿到子彈,他說要問問看應該沒問題,後來王綜宸要我跟沈博勛聯絡,王綜宸答應我之後,他子彈來源為何或他做過何事我都不知道,他也沒跟我收錢,因為他答應之後就都不理我等語(見偵字第10462號卷二第185頁),證人沈博勛亦證稱:是因為王綜宸沒有子彈,不好意思回絕趙謙翰,所以找我來回絕,王綜宸一直在拖,他是有答應賣子彈的事,但是王綜宸沒有子彈,他正當生意做的不錯,不想跟趙謙翰有這方面的交易,所以就一直拖延拒絕他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462號卷二第316、317頁)。
是依證人趙謙翰上揭所述,係證稱被告王綜宸縱然口頭上有答應販賣子彈予其一事,然嗣後均一再拖延而未積極處理,證人沈博勛甚明確證稱被告王綜宸確實不想賣子彈予證人趙謙翰,僅係藉由拖延之方式拒絕,參以依上揭通聯內容觀之,被告王綜宸確實未曾積極向證人趙謙翰告知販售子彈事宜,本案亦未查獲任何被告王綜宸可供販賣之子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王綜宸確有積極張羅證人趙謙翰所欲購買之子彈,其所辯稱主觀上實無販賣子彈予證人趙謙翰之故意一節尚非不可採。從而,被告王綜宸主觀上是否確有販賣子彈予證人之故意既非無疑,自難僅憑其等間確有上揭內容之通聯,遽為不利於被告王綜宸認定之依據。
(三)至證人趙謙翰固於偵查中曾經證稱:我在100年7月1日前2星期有跟王綜宸說要子彈20顆,然亦稱:他說1顆300元到400元,我要他問清楚再跟我確認等語(見偵字第10462號卷二第186頁),被告王綜宸於偵查中就此亦是認在卷(見偵字第10462號卷二第248頁),然依上揭通聯內容觀之,其等嗣後並未有相關之金額、數量、交易時間、地點等聯繫之內容,證人趙謙翰並已經明確證稱被告王綜宸在口頭應允之後即不太理此事,則被告王綜宸是否就金額部分確實有確認後回覆予證人趙謙翰,雙方並進而就交易金額部分達成意思合致一情實值商榷,從而,被告王綜宸是否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亦非無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不論從解釋方法或立法目的而論,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販賣之子彈自應具備殺傷力,若該子彈實際上不具殺傷力,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及人民生命財產之保障而言既無危險性,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自不得依販賣子彈罪相繩。
則本案被告王綜宸被訴販賣子彈未遂部分,既未扣得任何有可能係被告王綜宸可供或欲用以出售之子彈,尚無從判斷其等欲交易之子彈是否確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參酌上揭說明,自不得逕以販賣子彈未遂罪相繩。倘若在行為人遭查獲時併扣得欲出售之子彈,然該子彈嗣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之情況下,依上揭說明,尚無從令行為人背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然在未扣得任何子彈之情況下,僅憑雙方之口頭承諾即遽論以販賣子彈未遂罪,此種論證方式及結果,不僅證據上有所不足,且顯然係對行為人遽為有罪推定,有違刑法謙抑性、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義時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王綜宸被訴販賣子彈未遂部分,被告王綜宸是否確有販賣子彈之意圖、是否已達著手之程度,該「子彈」是否確實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既均有疑義,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王綜宸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王綜宸涉嫌公訴人所指販賣子彈未遂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王綜宸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王綜宸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王綜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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