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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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天城
邱仕梵上1人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 廖運忠
陳秀美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年度偵字第633號、第701號、第2521號、第2996號、第3460號、第3485號、第3530號、第3898號、第3916號、第4000號、第4197號、第4312號、第4319號、第4390號、第4401號、第4409號、第4416號、第44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V○○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E○○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S○○係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常盛公司)之負責人,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號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10)、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污泥混合物(代碼D-0999),T○○(S○○之弟)擔任常盛公司之廠長,亥○○(以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擔任副廠長,T○○及亥○○負責常盛公司廠內之污泥傾卸及載運工作,而戌○○(為T○○之妻)負責常盛公司內部文書與進出貨地磅工作,X○○(S○○之妹)為常盛公司之專責人員兼會計,負責或委由戌○○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之來源及處理後之產品去向以及公司帳務,F○○擔任常盛公司之隱名股東兼環保顧問(S○○、X○○、戌○○、T○○、F○○以下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而常盛公司所收受自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悅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城公司)、中壢污水廠、大園污水廠、明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梅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均需依向桃園縣政府所申請之處理流程處理,產出之成品含水率需30%以下,且成品僅能銷售予做為磚瓦窯業及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者,如製磚廠、混凝土廠等。丁○○(以下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分別為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大凱公司)負責人與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泓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與 郭瑋玲 (該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受僱於大凱公司與泓展公司,擔任派車員與文書處理工作,己○○(以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I○○(以下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辰○○、庚○○(辰○○、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受僱於大凱公司與泓展公司,擔任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司機,負責至華映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常盛公司處理。丑○○(以下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分別係健銘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健銘公司)與千友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千友公司)負責人,巳○○受僱於健銘公司與千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洽談廢棄物清除業務,而 江奇政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9號案件審理中)、乙○○、Y○○(該2人以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係受僱於健銘公司與千友公司,擔任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司機,負責至悅城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常盛公司處理。另S○○於99年7月2日成立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鄉○○路○○○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和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R○○(以下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自常盛公司轉擔任統籌和成公司全部事務兼會計事務,E○○負責公司文書及部分財務事務,K○○(已經本院通緝中)擔任和成公司業務、辛○○為和成公司之司機,負責至常盛公司載運貯坑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和成公司傾倒,a○○及f○○(辛○○、a○○、f○○【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桃園地院審理中】以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則擔任和成公司之怪手司機,負責將和成公司貯坑內所堆置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挖取至前來載運之車輛車斗內,W○○(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現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9號案件審理中)於101年2月13日以前為和成公司現場管理人員,負責廢棄物出貨事宜,V○○於101年2月13日以後,為和成公司夜間出貨之現場管理人員,負責廢棄物出貨事宜,天○○(以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為和成公司之守衛,負責把風。
二、未○○於99年5月間,向甲○○、C○○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無力償還,未○○即向C○○、甲○○表示欲以收取事業體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賺取相關處理費用之方式還債,經甲○○、C○○同意後,即以旭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旭鴻公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施淳怡 租賃彰縣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彰化縣○○鄉○區○路○號廠房,甲○○、C○○、未○○、B○○、e○○(甲○○、C○○、e○○、B○○以下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均知悉旭鴻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C○○於99年7月間某日,先派B○○與未○○先至旭鴻公司之辦公室,負責洗車、整理現場及收單的業務,甲○○則於同年8月底派e○○至旭鴻公司掌管資金事宜,由未○○負責對外接洽廢棄物來源,未○○即向設在高雄市○○區○○里○○街○號1樓之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偉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泥(甲○○、C○○、e○○及B○○均僅認識該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約3、4台,每台23公噸至旭鴻公司○區○路0號辦公處所後方土地堆置,而旭鴻公司再於99年11月10日以天城水泥企業社名義,向設在台中市○○○路○段○○○號19樓之1之 億豐 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承租彰化縣○○鄉○○村○區路○○號廠房,並將上開自弘偉公司載運至旭鴻公司○區○路0號後方土地堆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載運至工區路11號廠房內堆置,嗣未○○與旭鴻公司理念不合,而離去旭鴻公司。
三、S○○、X○○、戌○○、W○○(前開4人所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犯行,與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案件審理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桃園地院繫屬在先,故本院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T○○、F○○、亥○○、R○○、E○○、辛○○、f○○(就此部分所涉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9號案件審理中)、a○○、天○○均明知常盛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均知悉和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由S○○指示T○○,T○○再指派亥○○,在99年7月2日和成公司成立後,夜間在常盛公司廠區內攪拌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至常盛公司,亥○○挖取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辛○○上開車輛車斗,辛○○再載運至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另丁○○、戊○○與郭瑋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二所示之辰○○、己○○、I○○(就此部分所涉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9號案件審理中),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至華映公司事業單位,載運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以及丑○○、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三所示之乙○○、Y○○、江奇政(就此部分所涉犯行,已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9號案件審理中),駕駛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至悅城公司事業單位,載運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S○○即指派戌○○於常盛公司過磅處,指示前開司機於常盛公司短暫停留而未卸下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戌○○並受S○○、F○○指示,虛偽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交付予上開司機,由上開司機將廢棄物原車載往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並交付虛偽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予R○○或E○○收受以行使之。而為掩飾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S○○、F○○、T○○、X○○及戌○○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連絡,由S○○、F○○及T○○指示X○○或戌○○,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期間,將前開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偽稱已經處理,而上網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申報收受污泥之日期、完成處理日期、完成重量等,R○○或E○○則受S○○、F○○之指示,將前開收受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偽稱為原物料,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收受常盛公司已處理過之其他土類,以及丁○○指示戊○○、丑○○指示不知情之 何湘怡 ,將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偽稱已依規定將廢棄物載往常盛公司完成清除行為,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均足以生損害於廢棄物產生之事業端、桃園縣環保局對於主管監督轄內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及清除機構載運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另C○○離開工區路11號後,於100月9月底,欲以申○○(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之名義成立公司繼續為上開收取廢棄物獲得處理費之模式,而申○○可得而知C○○借用名義成立公司所欲從事者為收受廢土乙事,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意C○○以其名義成立勁發企業社(址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1樓),C○○為實際負責人,僱用e○○擔任勁發企業社之總經理,並向不知情之 邱宗德 承租彰化縣○○鄉○○路○○○段000地號土地,作為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其後經由h○○之介紹,S○○及F○○與C○○談妥收取廢棄物之處理費,F○○與h○○談妥載運廢棄物之運費後,C○○即以勁發企業社與S○○、F○○以天○○名義成立之熠明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0號1樓,下稱熠明公司)之名義,簽訂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係由勁發企業社以每噸20元向熠明公司購買土方及級配料,用以規避刑事追查,實質上則係由勁發企業社收取和成公司前開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予勁發企業社,S○○、F○○、W○○、T○○、戌○○、X○○、亥○○、R○○、E○○、辛○○、a○○、f○○、天○○即承前犯意而與C○○、e○○、h○○及U○○(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連絡,C○○及e○○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W○○與h○○聯繫車輛載運廢棄物事宜後,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h○○或其委由之U○○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司機駕駛車輛至和成公司,由和成公司之f○○、a○○駕駛怪手自和成公司貯坑內挖取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上開車輛內,再由上開司機載運至 周厝崙 段621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計200台,每車載運24公噸,共貯存、堆置廢棄物4,800公噸,載運完畢後,經W○○告知R○○載運廢棄物之數量,R○○或委由E○○將談妥之處理費交付予C○○、運費交付予h○○或其委託不知情之H○○代為領取。嗣於101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江奇政、I○○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分別載運悅城公司委託清運之無機性污泥9.51公噸,以及華映公司委託清運無機性污泥20.66公噸,先駛往常盛公司廠區內暫作停靠,再依戌○○之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廠區污泥貯存槽傾倒,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在和成公司廠區內經警查獲,現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9號案件審理中。
四、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於101年2月13日為警查獲後,S○○、T○○、F○○、戌○○、X○○、亥○○、R○○、E○○、辛○○,均明知常盛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均知悉和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又與附表四、五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S○○指示T○○,T○○再指派亥○○,於101年2月13日以後,夜間在常盛公司廠區內攪拌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至常盛公司,亥○○挖取貯坑內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辛○○上開車輛車斗,辛○○再載運至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並由X○○指派E○○,負責聯繫U○○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至常盛公司載運如附表六所示之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另丁○○、戊○○與郭瑋玲,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四所示之辰○○、I○○,駕駛如附表四所示之車輛,至華映公司事業單位,載運如附表四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以及丑○○、巳○○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指派如附表五所示之Y○○,駕駛如附表五所示之車輛,至悅城公司事業單位,載運如附表五所示重量之污泥前往常盛公司,S○○即指派戌○○於常盛公司過磅處,指示前開司機於常盛公司短暫停留而未卸下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戌○○並受S○○、F○○指示,虛偽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交付予上開司機,由上開司機將廢棄物原車載往和成公司貯坑內傾倒,並交付虛偽之成品出廠紀錄表及成品磅單予R○○或E○○收受以行使之。而為掩飾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S○○、F○○、T○○、X○○及戌○○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連絡,由S○○、F○○及T○○指示X○○或戌○○,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期間,將前開收受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偽稱已經處理,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收受污泥之日期、完成處理日期、完成重量等,R○○或E○○則受S○○、F○○之指示,將前開收受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偽稱為原物料,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收受常盛公司已處理過之其他土類,以及丁○○指示戊○○、丑○○指示不知情之何湘怡,將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偽稱已依規定將廢棄物載往常盛公司完成清除行為,而上網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均足以生損害於廢棄物產生之事業端、桃園縣環保局對於主管監督轄內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品流向及清除機構載運廢棄物流向之正確性。其後S○○、F○○、T○○、X○○、戌○○、亥○○、R○○、E○○、辛○○再承前犯意,與V○○、K○○、f○○、a○○、天○○及少年廖○○(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86
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E○○、V○○均知悉廖○○為少年)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h○○於101年2月間離開後,C○○經由他人介紹認識b
○○,C○○即告知整個不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罪模式,並約定朋分不法利益,由b○○負責運輸部分,C○○、e○○、b○○即再沿用上開勁發企業社與熠明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係由勁發企業社以每噸20元向熠明公司購買土方及級配料,實質上則係由和成公司支付處理費予勁發企業社,由勁發企業社收取堆置於和成公司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C○○、e○○、b○○、d○○(b○○之子)、c○○(已於103年1月23日死亡,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子○○、宇○○、G○○、g○○、黃○○(子○○、宇○○、G○○、g○○、黃○○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黃貴棋 、 吳孟淵 、 李宥閩 、 周凱煌 、 尹致強 、 鄭志宏 (黃貴棋、吳孟淵、李宥閩、周凱煌、尹致強、鄭志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知悉和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前開常盛及和成公司之員工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C○○、e○○、b○○、子○○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C○○與V○○聯繫車輛載運廢棄物事宜後,C○○再轉知b○○,b○○或其指派之d○○或沅順物流公司車隊之尹致強、吳孟淵等人駕駛曳引車至和成公司,由天○○擔任和成公司警衛,遙控曳引車進場,V○○擔任過磅並指揮曳引車進廠裝載污泥事宜,廖○○開立磅單、f○○、a○○則分別擔任怪手司機,負責將和成公司貯坑內之廢棄物挖取至上開司機駕駛之曳引車輛,K○○則負責現場把風是否有警方監控,b○○、d○○、尹致強、吳孟淵等人再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周厝崙段
621地號土地傾倒,共計200台,每車載運24公噸。其後因周厝崙段621地號土地無法再貯存、堆置,C○○、e○○即承前犯意,將堆置在周厝崙段621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車載運至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承租彰化縣○○鄉○○段○○○○○○○○號、稻香段710、711、712、713、713-1、713-2、713-3、713-4、713-5地號土地堆置,並推由b○○再尋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不知情承租人J○○,C○○指示子○○以佑忠企業社(址設於雲林縣○○鄉○○路○○號1樓之1)與不知情之J○○於101年10月15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並由b○○為見證人,形式上為J○○委由佑忠企業社進行土壤改良增加肥份,期間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
102年10月15日止,實則欲以該土地堆置自和成公司載運而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於101年10月16日,再由子○○以佑忠企業社名義與勁發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書,以預備被查獲時將來源供出係來自勁發企業社,而經C○○與V○○聯繫載運業廢棄物污泥事宜後,即由b○○或委託黃貴棋、吳孟淵、李宥閩、周凱煌、尹致強、鄭志宏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七所示之曳引車輛至和成公司,或由b○○指示d○○或透過子○○或無線電傳話,由宇○○、G○○、g○○、黃○○,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七所示之曳引車輛至和成公司,並由天○○擔任和成公司警衛,遙控曳引車進場,V○○擔任過磅並指揮曳引車進廠裝載污泥事宜,廖○○開立磅單,f○○、a○○分別擔任怪手司機,將堆置於和成公司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挖取至上開司機之曳引車,K○○負責現場把風是否有警方監控,上開司機再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段000○00地號傾倒,b○○並指派c○○在現場堤防上把風以防遭跟蹤情蒐,載運完畢後,V○○即彙整噸數告知R○○或經由E○○轉知R○○,由R○○或委由E○○將處理費及運費交付予C○○。
㈡h○○、玄○○與甲○○以宙○○之妻即不知情之 田惠平 名
義,成立韋國企業社(址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之27號1樓),以宙○○對外為負責人,3人則退居幕後為實際負責人,並承租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欲以韋國企業社名義自他處收取廢棄物以賺取處理費為經營模式,由h○○、玄○○負責接洽廢棄物來源,甲○○負責財務並僱用j○○為韋國企業社之會計及負責現場收單,且與宙○○在現場清洗進出車輛之輪胎,而於101年6月間某日,S○○與F○○至韋國企業社中興工務所與玄○○、h○○商討,由韋國企業社將和成公司堆置之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和成公司每公噸支付韋國企業社含運費850元事宜後,S○○、V○○、F○○、天○○、T○○、戌○○、X○○、亥○○、R○○、E○○、辛○○、K○○、f○○、a○○、廖○○與h○○、甲○○、玄○○、宙○○、j○○、地○○、N○○、O○○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均知悉和成公司、韋國企業社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意聯絡,h○○、甲○○、玄○○、宙○○、j○○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A○○則承前幫助之犯意,同意由S○○、F○○以其名義成立九福園藝企業社,再由F○○以九福園藝企業社之名義與韋國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係由韋國企業社向九福園藝企業社購買有機肥料土方,用以躲避查緝,實質上係和成公司將所堆置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韋國企業社提供之內興段792-2、793-2及794地號土地堆置,由h○○委託金蔦企業社(址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1樓)實際負責人地○○負責運輸,經V○○與地○○聯絡廢棄物載運事宜後,地○○再聯絡N○○、O○○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八所示之聯結車至和成公司,由天○○擔任和成公司警衛,遙控聯結車進場,V○○擔任過磅並指揮聯結車進廠裝載污泥事宜,廖○○開立磅單,f○○、a○○擔任怪手司機,將堆置於和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挖取至地○○、N○○、O○○等人之聯結車上,K○○責負責現場把風是否有警方監控,地○○、N○○、O○○等人即自和成公司載運如附表八所示噸數之廢棄物至○○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載運完畢後,韋國企業社共分3次請款,第1次由h○○、甲○○、玄○○一同至和成公司向S○○、F○○請款,第2次先由h○○與F○○聯絡後,由玄○○至和成公司向S○○、F○○請款,玄○○再於同日晚間轉交予甲○○,第3次則由甲○○電話聯絡F○○後,至和成公司向R○○領取。
五、案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芳苑分局報請,及億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未○○、巳○○、V○○、E○○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巳○○、V○○及E○○於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未○○、巳○○、V○○及E○○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4人所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再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99年度臺上字2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廖○○係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2521號卷㈣第18
9頁),而據證人即共同被告V○○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也有在和成公司打工,做了約半年左右,有時候E○○會直接把他的薪水交給其,其再拿給他,廖○○差不多晚上11點到和成公司,其會叫他拿磅單給司機,有時候其很忙,也會叫他幫忙打磅單,廖○○當時是穿制服及背書包,看到他的人都知道他是高中生等語(見本院卷㈩第97頁背面至11
0頁),顯見廖○○於案發時僅約16、17歲,而於工作期間又穿有高職制服及背書包,被告V○○、E○○應可輕易得知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V○○、E○○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合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被告行為時同法(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僅刪除第2項)第46條第
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43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以「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係以業務主為處罰對象;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罪者,仍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之,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按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第3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1條第4項,於96年2月27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函,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略以:「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一)基線資料之申報:⒈基線資料之申報包含申報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理方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及回收再利用方式。⒉基線資料如有變更或異動時,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
1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審查或異動備查作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始完成基線資料修正作業。……。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28條第1項第
3款第3目至第6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清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一)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清除及清理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另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應一併申報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應填具之1式6聯遞送聯單單號。(二)前款應申報之營運紀錄內容以申請許可核准、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本法第39條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再利用廢棄物等事項為範圍,不適用公告事項十免連線申報廢棄物之規定。此外已依公告事項3至7完成申報之內容,毋須再依本項規定進行申報。(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轉變成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並有銷售行為者,應申報其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查常盛公司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泓展、大凱、健銘及千友公司均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均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內容依法申報廢棄物處理、清除流向,而和成公司原物料為常盛公司已處理過之其它土類,亦應依上開公告內容,依法申報收受常盛公司已處理過之其它土類使用情形。
㈢被告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雖係向弘偉公司進有害
事業廢棄物,然均先堆置於所承租之工區路11號廠區內,是其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租用之特定地點,以為日後處理,顯非任意棄置,故被告未○○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E○○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V○○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與同案被告C○○、甲○○、B○○、e○○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E○○、巳○○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與同案被告S○○、X○○、戌○○、T○○、F○○、R○○、丑○○、丁○○、C○○、e○○、h○○、W○○、亥○○、辛○○、f○○、a○○、天○○、K○○、己○○、乙○○、Y○○,以及戊○○、郭瑋玲、辰○○、I○○、江奇政、U○○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E○○就申報不實罪部分,亦與同案被告F○○、S○○、R○○間,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V○○、E○○、巳○○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與同案被告S○○、X○○、戌○○、T○○、F○○、R○○、丑○○、丁○○、I○○、亥○○、辛○○、K○○、f○○、a○○、天○○、Y○○,以及辰○○、庚○○、戊○○、郭瑋玲、U○○、廖○○,分別就四㈠部分,與同案被告C○○、e○○、b○○、d○○、c○○、子○○、宇○○、 張舉慶 、g○○、黃○○,以及黃貴棋、吳孟淵、李宥閩、周凱煌、尹致強、鄭志宏間,就四㈡部分,與同案被告h○○、玄○○、甲○○、宙○○、j○○、地○○、O○○、N○○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V○○、E○○知悉廖○○為少年,業經本院前所認定);另被告E○○就此部分申報不實罪部分,與同案被告F○○、S○○、R○○間,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E○○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報表文書持之為不實申報,
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與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45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未○○所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前開土地堆置本案之廢棄物,期間雖有多次,然均係於同一土地提供堆置廢棄物,亦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而為,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未○○、E○○、V○○、巳○○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等先後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仍均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E○○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被告E○○依法必須每月向環保機關申報和成公司收受廢棄物之產出物等資料,為其業務上反覆持續之行為,亦具有反覆性,故其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前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公訴人以犯罪主體不同,地號不一,而以原車載運、堆置地點等認定其罪數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
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如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發動,其間有相互聯絡之關係,在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亦可視為「一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6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
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未○○,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斷。另被告E○○為掩飾其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而為廢棄物第48條申報不實之犯行,顯見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E○○就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⒋被告E○○、巳○○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所涉2次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㈥被告E○○、V○○均為成年人,其等均知悉廖○○為少年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與少年廖○○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就該部分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4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第1、2、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第3案接續入監服刑,於9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未○○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竟仍不
知悔改,再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且所進之廢棄物又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實不足取;被告E○○、V○○受同案被告S○○、F○○之指示為前開犯行,而使常盛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他處傾倒,污染地球環境、影響人類居住環境之品質,被告E○○更受同案被告F○○、S○○之指示,偽稱和成公司已收受常盛公司已經處理過之其它土類而上網申報,影響桃園縣環保局對於廢棄物產品流向之管控,所為均不足取;而被告巳○○為清除業者之員工,於常盛公司之人員要求原車將廢棄物載運至非屬處理廠之和成公司時,竟仍指示公司司機依照常盛公司之指示即可,而使常盛公司得以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運往他處傾倒,無視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自不足取;而衡以被告未○○、V○○、E○○就其所涉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將全案犯罪情節誠實已告,態度良好,而被告巳○○於經本院詰問證人程序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E○○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公訴人雖就被告E○○、巳○○前開犯行,請求從重量刑並併科罰金300萬元部分,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㈧被告E○○、V○○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E○○、V○○均緩刑4年,再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E○○向公庫支付80萬元,被告V○○向公庫支付70萬元,以啟自新。至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巳○○所涉犯行部分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巳○○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5、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巳○○於本院宣示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附此敘明。㈨至扣案之挖土機2台(KOBELCO牌SK100Ⅲ型與KOBELCO牌
SK120Ⅲ型,各含有啟動馬達1具、鑰匙1支、控制面板1片),雖為被告常盛公司所有,惟僅為一般工程常用之機具,客觀上並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亦非違禁物,衡諸比例原則,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資料⒈證人即同案被告S○○、T○○、X○○、戌○○、亥○○、
辛○○、a○○、f○○、天○○、己○○、I○○、乙○○,及證人戊○○、辰○○、庚○○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巳○○、V○○、E○○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㈥第122至125頁,本院卷㈣第290頁背面至314頁、卷㈤第135至155、157頁背面至168頁、卷㈦第117頁背面至126頁、卷㈧第122頁背面至
150、155至157頁、卷㈨第31頁背面至55頁背面、133頁背面至144頁、149頁背面至163、165至198頁、卷㈩第57頁背面至84頁背面、97頁背面至110頁)。
⒉桃園縣政府98年4月23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常盛公
司申請變更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相關資料、常盛公司之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和成公司登記及相關業務資料、盈鼎公司資料、華映公司委託大凱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常盛公司與華映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常盛公司與大凱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悅城公司委託健銘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常盛公司與悅城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悅城公司與健銘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悅城公司與阡鉅公司(後更名為千友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見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至47頁背面,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至51頁,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117、227至234頁背面、卷㈤第227至262之1頁、卷㈥第187至203、276至285頁、卷㈧全卷、卷㈨全卷、卷第62至65頁)。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資料⒈證人 許文哲 於偵訊中,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C○○、e○○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㈥第118至120頁、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㈥第93頁背面至111頁背面、卷㈧第230至235頁背面、卷㈩第110頁背面至125頁)。
⒉被告未○○繪製之現場圖、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0年3
月7日及102年5月9日之勘驗筆錄、億豐公司與被告未○○之協議書、天城水泥企業社與億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天城水泥企業社與億豐公司之租金匯款紀錄、被告未○○與旭鴻公司之委託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1年5月24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01年5月24日採樣)、工區路11號現場照片(102年5月9日所拍攝)、旭鴻公司○區○路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01號卷第194頁,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㈦第13、22至24、52至56頁,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7、57至70、72至76頁,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4至306頁,本院卷㈤第46至53、92頁及其背面)。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資料⒈證人邱宗德於警詢中、證人H○○、U○○、壬○○、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技正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S○○、X○○、戌○○、C○○、e○○、申○○、h○○、亥○○、天○○、辛○○、a○○、f○○、乙○○、I○○、己○○於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至120頁背面,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152至155頁、卷㈤第200至203頁、卷㈥第53至61、122至150頁、卷㈦第155至158頁、卷第108至116頁,本院卷㈣第290頁背面至314頁、卷㈤第135至155、163頁背面至168、239至260頁、卷㈥第93頁背面至111頁背面、251頁背面至259頁、卷㈦第118至126、179至199頁、卷㈧第121頁背面至146、155至15
7、222頁背面至235頁背面、241至245頁、卷㈨第62頁背面至68頁背面、133頁背面至155、181頁背面至201頁、卷㈩第57頁背面至84頁背面、110頁背面至125頁)。
⒉熠明公司與勁發企業社之買賣合約書暨估價單、熠明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勁發企業社商號登記資料、周厝崙段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針對周厝崙段00
0地號土地所為之檢測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30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段000地號土地)暨該次採樣送驗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常盛公司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常盛公司網路申報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成公司整理常盛公司之進貨表、同案被告I○○駕駛母車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00-00號、00-00號曳引車之GPS稽查資料、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從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之載運紀錄、泓展及大凱公司車輛原車從常盛公司至和成公司之GPS車輛軌跡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整理有關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相關之GPS車行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及華映-龍潭廠磅單等資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常盛公司自100年1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數量統計表、桃園縣政府103年2月10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年4月1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周厝崙段000地號土地之現場勘察攝影光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起訴書附表三至六之網路申報資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1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6月2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以及本院103年7月8日勘驗周厝崙段000地號土地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頁背面至68頁背面,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284至285、326頁背面至329、406頁背面至407頁背面、
420至423、427頁及其背面,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108至117、215至224頁背面、244至265頁、卷㈡第91至119、210至211頁、卷第1至25頁、卷第26
8至269頁、卷第79至120、136至142頁背面、150至16
4頁背面,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㈣第28至33、77至78頁背面、卷㈤第303頁【光碟存放於卷後之資料袋】、卷㈥第69至75頁、卷㈧第173至180頁、卷㈩第167至181頁背面、卷第21頁及其背面)。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資料⒈證人 林錫鑫 於警詢中、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
投分處課員 陳於君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稽查人員 徐位宏 及證人 吳心綺 於偵訊中、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員午○○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H○○、U○○、壬○○、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S○○、X○○、戌○○、C○○、e○○、申○○、h○○、亥○○、天○○、辛○○、a○○、f○○、乙○○、I○○、辰○○、己○○、子○○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b○○、d○○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g○○、黃○○、宇○○、G○○、證人黃貴棋、鄭志宏、李宥閩、周凱煌、吳孟淵、尹致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E○○、V○○、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右上角頁碼】至16頁背面、19至20、34至37頁,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0至152、157至160、18
6至188、196至198、209至211、218至220頁,北斗分局北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6頁,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第14頁,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33號卷第12至14頁,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152至
155頁、卷㈣第19至21頁背面、76至78、175至178頁背面、
197至200、232至235頁、卷㈤第60至62、200至203頁、卷㈥第53至61、122至150頁、卷㈦第155至158頁、卷第79至87、107至110頁、卷第155至157頁、卷第83至85、108至116頁,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第53至
56、86至95頁,本院卷㈣第290頁背面至314頁、卷㈤第135至155、163頁背面至168、239至260頁、卷㈥第93頁背面至111頁背面、251頁背面至259頁、卷㈦第118至126、17
9至199頁、卷㈧第26頁背面至43、121頁背面至146、155至157、222至235頁背面、241至245頁、卷㈨第62頁背面至68頁背面、133至155、181頁背面至201頁、卷㈩第57頁背面至84頁背面、85至125頁)。
⒉周厝崙段621地號土地載土至稻香段土地之支付證明單、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1年9月3日、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30日及101年9月4日至稻香段土地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01年
9月10日員警至稻香段土地拍攝之現場照片、熠明公司賣給勁發企業社的估價單、勁發企業社與熠明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稻香段土地埤頭鄉農會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附件、C○○與勁發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U○○自常盛載運污泥至和成公司之運輸紀錄、GPS車輛軌跡紀錄、員警於102年3月14日搜索和成公司及102年4月1日搜索常盛公司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4月1日稽查常盛公司之督察紀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4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常盛公司網路申報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2年5月7日彰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和成公司整理之常盛公司進貨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年3月14日、102年4月1日至常盛及和成公司採樣後送檢之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常盛公司自100年1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數量統計表、桃園縣政府103年2月10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103年4月1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102年3月14日執行搜索和成公司之錄影蒐證光碟、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年4月1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周厝崙段000地號土地及過溪子段000-00地號土地之現場勘察攝影光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起訴書附表三至六之網路申報資料、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於101年2月29日之GPS軌跡資料及本院103年4月16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1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同案被告I○○駕駛曳引車母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00-00號、00-00號之環保署GPS稽查資料、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101年2月29日從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至和成公司之載運紀錄、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從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至和成公司之載運紀錄、沅順、泓展、大凱公司車輛原車從常盛公司至和成公司之GPS車輛軌跡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桃園縣新屋鄉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GPS車行資料有關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及華映-龍潭廠磅單等資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6月2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同案被告g○○提出之估價單、同案被告g○○及黃○○畫製和成公司現場圖、彰化縣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段000000地號土地)、J○○與佑忠企業社之委託契約書暨其附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5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2年3月14日稽查督察紀錄(地點:和成公司)、同案被告d○○提出之銷貨單、同案被告b○○找正昇共俊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載運之GPS資料、黃貴棋提出b○○之匯款資料、正昇共俊汽車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過溪子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員警於101年11月7日、8日至和成公司及過溪子段000-00地號土地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101年10月28日及101年12月13日稽查紀錄工作單、佑忠企業社與勁發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勁發企業社與熠明公司及相關附件、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時間:101年10月28日,採樣地點:過溪子段490-41地號土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2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沅順物流公司的行經路線)、韋國企業社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分別於101年11月27日、102年1月18日至內興段792-2地號土地採樣之檢測報告、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該次採樣送驗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
101年6月至8月車輛自和成公司至南投市○○路之GPS資料、員警101年8月29日至中興路拍攝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8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同案被告N○○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從和成公司至南投市○○路之GPS資料、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
4月23日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股長壬○○之電話紀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6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6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14日投環局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韋國企業社與九福園藝企業社之買賣契約書暨相關資料、自同案被告甲○○電腦檔案列印之韋國企業社(南投中興)之收支明細表、進退貨明細表、人事資料表及薪資表等、同案被告玄○○、h○○及甲○○之事業合夥契約書、吳心綺與同案被告C○○簽立之委託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0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員警於101年10月9日至南投縣○○鎮○○段○○○○○○○○○○○○○○○○○○○號地號土地拍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5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地點:勁發企業社)、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27日投環局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員警於101年12月5日至周厝崙段621地號土地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南投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0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地點○○○鎮○○段○○○○○○○○○○○○○○○○○○○號)、南投縣國有土地清查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0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檢驗報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1年11月16日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0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見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及其背面、57至60、61頁背面至64、71至85頁背面、86至88頁背面,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9、160至168、178至179、190頁及其背面、193頁背面至195、199、216頁背面、217、221、23
6、264至265、270至271、284至285、323頁背面至32
4頁背面、363至366、381頁及其背面、394至404、408頁及其背面、409至416頁背面、420至423、424至426、
427頁及其背面,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8、21、38至41、70至96頁,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33、70至74頁,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633號卷第20至23、39至55、58至65、73至122、168至267頁,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第37至84、124至13
4、191至192頁,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㈠第15至41、100至116、215至224、244至288頁、卷㈡第91至119、210至211頁、卷㈢第198至217頁、卷㈣第12至13、22至30、85至86、157、173至174、182至185、247頁、卷㈥第120、164至177、219至244頁、卷㈦第179至18
4頁、卷第1至25頁、卷第268至269頁、卷第2至77頁背面、117至120、126至173頁背面、卷第125至126、136至142頁背面、150至164頁背面、卷第46至47頁,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819號卷第9至12、19頁背面至23頁,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223號卷第5至6、11至89頁,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第64至70、97、99至10
3、111至113、136至142、147至148頁,本院卷㈣第28至33、77至78頁背面、卷㈤第303【光碟存放於卷後之資料袋】、305頁【光碟存放於卷後之資料袋】、卷㈥第69至75、15
0頁、卷㈧第173至180頁、卷㈩第167至181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