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黃英丞
訴訟代理人 黃政吉
被 告 張毅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桃園市
○○區○○○路○段往中壢夜市方向之外側車道,於中央西
路2段與中央西路2段164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中央西路2段
164巷口衝出,致A、B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A車之修繕費用32,000元(含中古零件10,000
元、工資2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達運汽車保養所結帳明細
附表、A車彩色照片、債權讓與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9頁、第54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39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第94
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復依當時天候晴、路況順暢、視線清楚
、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正常清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自上開支線道
駛出時未禮讓幹道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
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亦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A車損害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A車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修
繕之零件已為中古零件,故不再扣除折舊,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為32,000元(中古零
件10,000+工資22,000=32,000)。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本件原告為直行車輛,路
權優先,是本件係主要肇因為被告未依規定禮讓A車先行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本件事故,然原告行經系爭事故地
點時,疏未注意被告之B車自上開路口轉彎駛出,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負擔部分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
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擔8成過失責任,原告負擔2成過失責
任,始為允當,是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5,600元(計
算式:32,000元80%=25,6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