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陳韋志陳維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院除因原告修復車輛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額,依附表計
算必要之修復費用,准許原告部分之請求。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修復,賠付維修費用
4萬9,409元,其中零件費用1萬270元、工資1萬8,115
元、塗裝2萬1,024元,有估價單、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
16、17頁),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7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距案發時間之106年12
月14日約9年6月。
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三、因系爭車輛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該車之零件僅能以殘值
計算。是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1,712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70
÷(5+1)=1,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萬851元(即零件1,712元+工資18,115
元+塗裝21,024=40,851元),應為有據;逾此部分之維修
費用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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