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鄭喬鴻
被   告  蔡連福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複 代理人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0元,及自民國108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0元,及自起
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年9月3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64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
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有車
號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之對面,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前
往開車時,發現A車遭停放於前方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
之自小貨車(下稱B車)撞擊前緣,造成A車前側車緣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0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B車保險桿高度低於A車受損部位之高度,故A
車前緣毀損與B車無因果關係,且二車僅係靠的很近並無碰
撞,縱認A車毀損與B車有因果關係,A車之維修費用亦應
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及
車牌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86至9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11至25頁),應堪認定,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停車
時有注意與後方車輛距離約20公分,但當時下雨看不清楚
等語,足見原告之A車係先於被告停放在上揭地點,然被
告於上揭地點欲倒車停放B車時,竟疏未注意與A車保持
安全距離,致B車後緣撞擊A車前緣,被告之行為當屬肇
事原因。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8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至25頁反面
),是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A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法
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稱B車保險桿高
度僅41公分,而A車受損部分高度為52公分,二車僅係靠
得很近無碰撞,A車毀損與被告無關云云,並提出測量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所示,B車之後側車緣確實已碰撞A車之前側車緣甚明(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反面),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A車受損
需修繕之部分,經核與系爭事故遭撞擊部分相符,堪認有
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A車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
費用為9,640元,其中零件73,00元、車牌規費300元、
工資2,04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
及公路證照、監理規費費額表、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第54頁、第86至90頁)。而本件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A車係於105年8月出廠之自用小
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駕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3月24日,已使用2年
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8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040元及車牌費用300元
,共計4,620元(計算式:2,280+2,040+300=4,62
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620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倒車停放B車時,未注意
與後方之A車維持安全距離,而使B車後緣撞擊靜止中之
A車前側車緣,致生系爭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
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
22日送達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前揭卷第27
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0
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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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300×0.369=2,6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300-2,694=4,606
第2年折舊值4,606×0.369=1,7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06-1,700=2,906
第3年折舊值2,906×0.369×(7/12)=6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06-626=2,28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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