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陳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文文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透過網路銀行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其中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
為消費款、五百五十元為循環利息)尚未給付,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
五元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部分自一
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
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列印本一件、信用卡須知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客戶
消費明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嗣於一百
零八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一
千八百八十七元,費用一千二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列印本一件、信
用卡須知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一
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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