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01號原告 吳明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間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萬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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