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文賢(下稱上訴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該判決於107年6月22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長官送達與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上開判決要旨,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人得上訴之末日為107年7月2日。惟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1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提出上訴乙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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