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26號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相對人 廖學溪
陳香誼 即 陳淑敏 蘇勝雄 陳許錦之 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
107年7月25日107年度補字第4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柒仟壹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
本件應返還抗告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土地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後,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5萬4,200元,惟本件擔保標的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其價額應核定為277萬7,1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額555萬4,200元*應有部分1/2=277萬7,100元),與擔保債權總額450萬元兩相比較,應以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
277萬7,10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6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提起前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應以債權額與擔保標的價額較低者計算之。又查相對人廖學溪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
1,則擔保標的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價額應為277萬7,100元,經與擔保債權總額
450萬兩相比較後,應以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277萬7,10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即非無據,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又抗告人業已補繳納1萬7,325元,計溢收1萬7,028元(計算式:2萬8,225元+1萬7,325元-2萬8,522元=1萬7,028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職權退還之,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