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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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秦燕 被告 余仁正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秦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秦燕於105年5月11日於被告余仁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中,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後被告余仁正因另案入監執行,直至107年7月12日得以假釋出監時,經貴院以被告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而予以執行羈押,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仁正因製造毒品案件,偵查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以10萬元交保,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提出現金10萬元繳納,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0日屏檢玉良聲押字第84號函暨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之聲羈卷全卷)。而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於105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12日經本院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之
107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則被告余仁正於本案中已執行羈押,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繳納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自應准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