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實施,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於97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出獄後,因無固定工作,為清償積欠 黃武能 (涉嫌竊盜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新臺幣(下同)1500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6日下午5、6點,在黃武能位於臺南縣新化鎮那拔里那拔林186號住處前,向黃武能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長約90公分之圓形鐵鍬1支(未扣案),於同日下午6、7時許,駕車前往 陳蘇 玉盆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委由 楊明義 所管理、位於臺南縣新化鎮那拔里那拔林43
4號「豐年農場」內,以上開圓形鐵鍬盜取農場內之七里香
13棵。得手後,將載有七里香之上開自小貨車停於豐年農場入口處,因警察巡經該處時,察覺有異而加以盤查,但甲○○隨即駕車逃逸,警察乃記下車號,返回辦公室查詢車籍資料,甲○○將該自小貨車駛至黃武能前揭住處,交予不知情之黃武能,除用以抵銷先前積欠黃武能之1500元債務外,黃武能尚交付4500元予甲○○,作為購買上開13棵七里香之價金。員警查知車主係黃武能後,乃始循線於同日晚上7時
30分許,在黃武能上開住處前,於0623-UG號自小貨車上,扣得甲○○所竊取之七里香13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 陳蘇玉盆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武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吳清池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其自白既有佐證,可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攜帶兇器行竊,在行竊過程中有可能持以行兇,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反抗或使用該兇器,在非所問。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酌)。被告以鐵鍬挖掘七里香而竊取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在同一時地接續挖掘,係接續犯,為單一犯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足徵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惟所竊取他人七里香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法相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之經濟情況,謀生較為不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竊盜行為所持用之鐵鍬,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損毀為被告丟棄,業經供述在卷,且未扣案,復無事證足資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