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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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欲出售家中之中古電器用品以籌錢償還欠債,乃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即台北市○○街○○○號「見成電器行」老闆 彭錦標 前來其住處估價,彭錦標要求被告之家人出面才敢購買,惟被告家人始終未出面,彭錦標因此不敢收購,被告見無法籌得款項應急,乃起意向彭錦標借款,為彭錦標所拒,被告即從房內取出其所有之尖刀一把拿在手上,在彭錦標面前晃動,並說他是幫派份子,想要砍誰的手腳都有辦法等語脅迫彭錦標,堅持要彭錦標貸其款項,彭錦標迫於情勢,祇好將其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元及金項鍊乙條(價值約一萬二千元)交出,而使彭錦標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隨即當場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彭錦標以為借貸之憑證,並附帶取其家中之答錄機交予彭錦標致謝。嗣於當日下午六時許,經彭錦標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並變更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嫌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且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本件彭錦標於警訊時曾指稱:「他(指被告)忽然將鐵門反鎖,並且從房內取出一把尖刀,指向我面前,並說他是幫派份子,想要砍誰的手腳都有辦法,所以叫我把身上的錢財都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旋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甲○○是否有持尖刀強取你的財物﹖)是的」、「我心裡很害怕也認為沒有能力抵抗」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依此情節,被告所為似已達於以脅迫方法使彭錦標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地步,且被告與彭錦標非親非故,其藉詞以電話聯絡經營電器行之彭錦標前往其住處估舊家電,竟持尖刀強向彭錦標借錢,顯有悖常情,是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再予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並未深入查究且未於判決中說明上引彭錦標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二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四九號、七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該二案件似經檢察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七頁、十八頁;一審卷第四頁、五頁;原審卷第十二頁正、反面)。如果上情無訛,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再犯本部分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強制罪,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乃原判決疏未論被告以累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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