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拘泥所謂真光教養院副院長、總務主任等形式上職務,未採信證人 牟靈慧 (同教養院院長)、 胡貞英 (同院副院長)、 李慶豐 (記者)之證詞,認定共犯甲○○為該教養院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權簽發本案支票等有利之事實,其證據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審徒以支票及發票人牟靈慧印章由胡貞英保管,即認甲○○無權簽發本案支票,亦非允當,㈢共犯甲○○警訊中供述:曾告知伊,簽發本案支票未經院方同意之說詞,業經甲○○嗣於審理中供係不實,原審仍逕採信該項初供,亦有未合。㈣原審未依伊聲請傳喚證人即富爺餐廳服務生 詹慧萍 查證:本案支票係經甲○○寫錯一張,始請伊代填支票金額等事實,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原審片面臆斷本案支票係簽發用於支付伊與甲○○二人之餐費及租金,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與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緩刑),係依憑⑴真光教養院會計 曹淑惠 申報本案空白支票被竊,⑵甲○○坦承:未經胡貞英之同意,商請知情之上訴人幫同填寫支票金額及日期,再由甲○○蓋用牟靈慧印章簽發本案支票使用等情,⑶質之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幫同甲○○填寫本案支票之金額等項使用其事,⑷胡貞英在第一審審理中證明:真光教養院院長牟靈慧印章、支票均由伊保管、簽發使用等事證,為其主要論罪之基礎,並說明⑴甲○○在警訊、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一致供述:本案支票係由伊與知情之上訴人二人所為,甲○○與上訴人二人顯然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甲○○嗣後翻異前詞,供係因喝醉酒,始請上訴人代寫支票金額云云,應係為上訴人廻護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⑵牟靈慧、胡貞英於一審審理中,再為甲○○證係真光教養院之實際負責人,有權簽發該教養院之支票各等語,核與甲○○、胡貞英前供不符,應係基於親人故為甲○○迴護之詞;證人李慶豐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在不知情之下,經甲○○授意填載支票,均不足為上訴人不知情或不成立犯罪之有利證明等理由綦詳。查上訴人在原審所舉證人詹慧萍,不外證明上訴人係於甲○○寫錯一張支票後,始請上訴人代填支票金額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六、四七頁),此與上訴人是否知悉甲○○無權簽發支票之認定,尚無直接關連,原審縱未傳喚該證人查證,亦難遽指即有足資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次查,上訴人與甲○○二人簽發本案支票使用,究係為抵償二人或 胡某 一人之餐費或租金,均不影響其共同無權簽發違法性之認定,上訴意旨㈤項所指,尚難認有影響判決結果而不備理由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