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鐘柳
胡致中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盜匪部分撤銷。
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二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四九號、七四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及有期徒刑伍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遷過向善,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欲出售家中之中古電器用品以籌錢償還欠債,乃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以電話聯絡「見成電器行」老闆甲○○前來其住處估價,甲○○要求乙○○之家人出面才敢購買,惟乙○○家人始終未出面,甲○○因此不敢收購,乙○○見無法籌得款項應急,乃另行起意向甲○○借款,為甲○○所拒,乙○○即從房內取出其所有之尖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拿在手上,在甲○○面前晃動,並說他是幫派份子,想要砍誰的手脚都有辦法等語脅迫甲○○,堅持要甲○○貸其款項,甲○○迫於情勢,祇好將其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元及金項鍊乙條(價值約一萬二千元)交出,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乙○○隨即當場簽發附表所示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甲○○以為借貸之憑證,並附帶取其家中之答錄機交予甲○○致謝。嗣於當日下午六時許,經甲○○報警,在上址查獲乙○○,並在其身上起出贓款八千三百五十元及金項鍊乙條,並扣得乙○○所有供犯強制罪所用之尖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前來伊家估價時,因所估價額不足,伊乃趁機向其借款及借項鍊,因告訴人謂現款加項鍊並利息,約三萬元,其才開立三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之,並拿答錄機一個答謝之;當時態度或有不當,惟並無強暴或脅迫行為,絕非強盜;何況,如係強盜,豈可能再開本票交付云云。
二、經查:
⒈被害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市○○
○路○段○○○巷○○號五樓被告住處估價欲收購中古電器時,因被告之要求而交付其身上之現金一萬二千一百元及金項鍊乙條(價值約一萬二千元)予被告,被告當場簽發附表所示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甲○○,並附帶取其家中之答錄機交予甲○○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核與被害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本票原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款、金項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
⒉被告要求被害人交付現金及金項鍊之原因為何﹖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查獲後,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警訊初即供稱:是伊要求甲○○借給伊錢,伊開了附表所示本票,是甲○○自己要借給伊,伊沒有持刀搶甲○○財物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於翌(二十四)日移送檢察官覆訊時亦供述:「我是請甲○○估三台電視,他估一萬多元,不够我交信用卡錢三萬元,所以我向他借,他給我金項鍊及現金,我開本票給他,與他無仇恨,其中三千元先還朋友,但銀行下班無法繳」、「(問:為何被害人稱你持刀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中古電器估價金額不足,伊才跟甲○○借錢,要還信用卡的錢,伊覺得不好意思才拿答錄機送給甲○○以為答謝,可能是伊借錢時態度不好,甲○○才要告伊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二頁反面)。由被告歷次偵審始終一致供稱向被害人拿錢及項鍊之動機係「借錢」。參之被害人於原審調查時亦指述「他是拿刀子出來,說叫我借給他(項鍊):::」(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陳稱:因估一組音響、二台電視機約九千元,被告說錢不够,故開口向伊借錢等情(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二頁)。於本院調查中亦一再供稱伊與被告母親熟識,向他母親要就可以等語,再稽之被告苟有強盜之犯意,豈有在自宅行搶之理﹖更無簽發附表所示三萬元之本票交被害人執有,且言明七日內兌現及再致送答錄機一台之必要。足證被告係要求被害人貸予金錢後,被害人始交付現金及金項鍊。是被告所辯以本票借款並借項鍊,尚非無憑。則被告於借錢時再開立三萬元本票交付被害人,並在本票上載明其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及呼叫器號碼等詳細之年籍資料(見偵查卷第九頁)、再交付答錄機讓被告帶走及犯案地點在其住處,暨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及金項鍊加計利息,大約為票面金額之三萬元等情觀之,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堪採信。
⒊至於被告以何手段使被害人交付現金及金項鍊﹖查:被告係持其所有之尖刀
一把拿在手上,在被害人面前晃動,並說一些江湖的事,堅持要被害人貸其款項,被害人迫於情勢,祇好將其身上之現金一萬二千一百元及金項鍊乙條交付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指訴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且有扣案之尖刀一把可憑。而被害人向警局報案時未提及被告向其借款之事由逕予指稱:被告持尖刀強行取走伊身上之金項鍊及現金云云,與前揭事證有間,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供述:「(當時狀況你有無反抗能力?)有,但我覺得沒有必要反抗,當時我也講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廟,因為我認識他父母親」等語,益見被害人當時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表示於偵查中很氣憤,則其於警訊、偵查中所供應屬過激之詞與事實有間,尚難據以認定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⒋另被告所辯伊遭刑求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六頁),查:被告警訊筆錄
中對被害人所指訴竊盜及強盜之犯罪事實均加以否認,且多所辯解,至於警訊筆錄中所坦承被警查獲時身上所帶之一條金項鍊及現金八千三百五十元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亦未曾否認之。苟被告確係遭刑求,警訊內容理當自白犯行,何以均係否認之詞,且被告前亦未為任何刑求之抗辯,足見被告所辯遭刑求實非可信,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參互研析,被告所辯無以脅迫行為強制向被害人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以脅迫之方法向被害人借貸款項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貸予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此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惟查:被告僅係以脅迫手段向被害人借款,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如前述,其所為僅係構成強制罪,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查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本院卷十二頁正反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就強盜部分上訴略以: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脅迫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已該當於強盜罪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因被告在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已詳述),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上訴尚有誤解。惟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因有不當,自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該把尖刀係被告供犯強制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到期日│├────┼───┼────┼────┼────┤│乙○○│年│新臺幣│486103│年│││9月│三萬元││9月│││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