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
上訴人己○○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上訴人甲○○
乙○○丁○○戊○○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甲○○警訊供詞,僅足推知甲○○要帶被害人 林南洲 到基隆市○○路太陽鑽電玩店,以解決林南洲與己○○間之債務問題,尚不足證明甲○○等本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由己○○唆令決意實施,原審僅依甲○○警訊供詞,為己○○教唆妨害自由之論定,顯有違誤,㈡被害人林南洲已於第一、二審審理中證述:本案純因其與己○○間之債務關係所生之誤會,足見該被害人原在警訊中之指訴,不足採信,㈢綜合甲○○、丁○○、丙○○、 謝志鴻薛俊傑 等人在警訊供述內容,應指甲○○等人自行決意毆打林南洲,並強行將之帶走,該等有利供詞,原審未敍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等八人……巧遇林南洲,乃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圍住林南洲」,又記載「經甲○○電告己○○上情,己○○竟以妨害自由犯意唆使甲○○將林南洲押至基隆市○○路○○○號太陽鑽電玩店與己○○見面」,兩相矛盾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己○○教唆共同妨害自由及其餘上訴人共同妨害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⑴被害人林南洲在警訊中之指訴,核與當場查獲警員黃金課、製作筆錄警員 廖朝富 證述情節相符,⑵共同被告甲○○警訊自白,質之己○○亦不否認甲○○巧遇林南洲時,確曾與渠以電話聯繫,約由甲○○帶同林南洲至太陽鑽電玩店見面,⑶林南洲驗傷診斷書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審酌林南洲警訊指訴及甲○○警訊自白,足認上訴人等本案犯行,林南洲嗣於審理中翻異所供:上訴人等未曾強押云云,核與林南洲被毆成傷,並警方當場查獲林南洲為上訴人甲○○等人圍住等情不符,顯然出於畏懼報復而曲為上訴人等廻護飾卸,不足採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理由綦詳。按上訴人丁○○、另丙○○、共同被告謝志鴻、薛俊傑等人,因未直接與己○○在電話中通話,是以彼等在警訊中縱未供述己○○如何在電話中教唆妨害自由之始末,仍不足排除己○○有於電話中唆使甲○○,轉由甲○○與其他上訴人共同妨害林南洲行動自由之可能,原審雖未一併論述上開丁○○等人供詞與己○○教唆妨害自由犯行認定間之關係等理由,亦於原審依上述其他證據論罪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次查,原判決事實欄一方面認定:甲○○與其他上訴人等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妨害林南洲之行動自由,另一方面又認定:甲○○先前與己○○通電話,而己○○在電話中唆使甲○○強押林南洲前來見面,此兩項事實,存有先後之關連性,並無互不相容之矛盾。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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