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一一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黑肉」,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理之麻醉藥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北市○○○路○○○巷○弄○號 秦吉徵 住處、愛國東路與杭州南路口等地,自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至八十六年六月止,以高於其販入之價格即一小包(重量不詳)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四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予 杜利賢 三次;以高於其販入之價格即一小包(毛重七公克、淨重四點一公克)八千元,販賣予 鄭正星 一次;以高於販入之價格即一公克二千元,販賣予 王立仁 十餘次;以高於其販入之價格四千元、六千元及一萬五千元,販賣予 林義雄 三次;以高於其販入之價格即一小包(重量不詳)一千元,販賣予 李明芳 三次;並以上開半數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秦吉徵多次,嗣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夜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秦吉徵住處查獲秦吉徵、鄭正星、王立仁、杜利賢四人,並在鄭正星身上取出當日中午向上訴人以八千元販入之安非他命一瓶(毛重七公克、淨重四點一公克)。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九之二六號因上訴人涉犯強盜案件,經李明芳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九日供出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夜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秦吉徵住處查獲秦吉徵、鄭正星、王立仁、杜利賢四人,並在鄭正星身上取出當日中午向上訴人販入之安非他命一瓶(毛重七公克、淨重四點一公克)等情。並於理由內記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依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吸用、販賣。則扣案之安非他命一瓶,其屬性及成分,即有鑑定之必要。一、二審均未送請鑑定,徒憑該扣案之物,逕行認定係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至同年六月止,連續在台北市○○○路○○○巷○弄○號秦吉徵住處,販售安非他命予秦吉徵多次等情。其所憑之證據,僅以秦吉徵於偵查中供稱可以半價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經稽之秦吉徵於偵查中尚供稱:「 廖某 叫我把安非他命帶到某地方擺,自然會有人去拿。」訊以你有何代價﹖答:「他祇是讓我吸用。」而同案被告王立仁於偵查中亦供稱:「有人要,就跟甲○○聯繫,廖某通知 秦某 (指秦吉徵),秦某帶東西過去,……。」再訊問秦吉徵是否知道所運送的是安非他命﹖答:「知道,因為我沒錢,我幫他送去,廖某會算我便宜一點,以半價算。」(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卷第四五、八○、八一頁)則同案被告秦吉徵、王立仁之上述所供,攸關上訴人是否與秦吉徵共同犯罪問題,自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僅憑秦吉徵於偵查中之初供,遽認上訴人以販售鄭正星、王立仁、杜利賢安非他命之半數價格販售秦吉徵安非他命多次,原判決此部分,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