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月11日,與債權人即台新銀行等10家銀行(下稱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聲請人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972,944元,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28,028元予債權人。惟聲請人現任職於鈺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收入僅約36,000元,於扣除上揭分期款後,僅餘約8,000元,惟聲請人每月尚須支付房屋租金4,
000元,扣除後僅餘4,000元,聲請人實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是聲請人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6月11日,與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之上揭債務,達成每月應償還28,028元之分期還款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本院卷第14、15頁)附卷可憑,且聲請人有依上揭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7月起至97年3月止,合計繳納21期分期款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及京城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40至43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曾積欠債權人上揭債務,且於95年6月11日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已清償21期分期款等語,應可採信。
四、次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約為36,000等語,依聲請人提出之鈺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2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本院卷第16、17頁),聲請人現確任職於鈺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依上揭薪資袋所載,聲請人於
97年2、3月份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6,123及41,610元,是足認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8,866元,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4,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18至20頁)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另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約10,000元等語,經查,依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此有上揭公告1份附卷可參,而上揭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9,829元之範圍內,衡情尚屬適當,應為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8,866元,於扣除房屋租金4,000元及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後,僅餘25,037元,其金額已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28,028元。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已依上揭分期還款協議,清償21期分期款予債權人,業如上述,是聲請人並非毫無履行分期款即任意毀約,且聲請人所主張上揭房屋租金及基本生活費用等支出,均係為求居住及溫飽之基本需求,而聲請人在工作收入扣除上揭基本需求之費用後,仍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情形下,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在其無法獲得溫飽狀況下,將每月工作收入先用以還債,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