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5年度偵字第87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牌手錶壹只、仿冒普拉達(PRADA)牌鑰匙圈捌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期滿。前開案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牌手錶一只、仿冒普拉達(PRADA)牌鑰匙圈八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牌手錶一只、仿冒普拉達(PRADA)牌鑰匙圈八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