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均不構成累犯)」之前補充記載「,於9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6行之「某時許」更正為「2時許」,同行之「臺東縣某處」更正為「臺東縣○○鄉○○路老人會館旁」,第9行之「中興33號前」補充為「中興路33號前」;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潘寶林否認犯行及辯解部分應予刪除,並補充為「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人受傷死亡,但仍有害行車安全,兼衡被告前已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猶未能慎行而再犯本罪,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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