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3日釋放出所,公訴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壢簡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依法減刑後,於9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用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