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案號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提出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案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