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而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而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印」之印文,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均應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涉犯刑法第218條之共同偽造公印文罪,請檢方另行處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