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58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鑑字第1058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80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配置於前鎮分局刑事組),於90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派任在本市立法委員候選人 梁牧養 身旁擔任隨扈人員,未依規定提出休假申請及報備獲准之情形下,擅自與胞兄 王進通 於同年9月29日出境前往越南旅遊,迨自同年10月5日晚上9點多始返臺。其明知超勤加班費需核實報支,竟利用填寫90年10月份超勤加班費核算表之機會,填寫10月1日、2日、3日、5日服勤時數各12小時,扣除該周應服勤時數,共計虛報超勤加班時數24小時,而詐得新臺幣(以下同)4,728元。
二、刑事及行政責任:
(一)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高雄市調查處函送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5月5日以93年度偵字第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4日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3月3日依普通詐欺罪判處上開刑度確定在案。
(二)嗣本府警察局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移送法辦人員,經判決確定有罪者,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之規定,擬將王員移付懲戒,爰於94年5月2日函報內政部警政署,該署以94年5月11日書函核復;「准予照辦」。
三、綜上所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94年5月11日警署人字第0940057143號書函。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實無虛報超勤加班費時數並請領該超勤加班費之動機與故意: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認:「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所依據法律不同,作用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之意旨,貴會本得自行認定事實而為申辯人應否受懲戒之決定,而與刑事判決並無直接關係;故請貴會於審理本案時,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事實而為決定,毋庸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與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按申辯人請領之超勤加班費,核其性質係屬概括性補償,每月均有一定額度可供報支,係依其公務性質而有不同額度之報支上限,目的係為體恤公務員之辛勤,依其公務性質給予不同額度之補償。受有此概括性補償之人員,每月均可於額度內報支請領該項補償,法官、檢察官及各級機關公務員每月報支請領一定額度之加班費,亦同此性質。縱申辯人未於10月1日、2日、3日、5日報支請領,亦可於他日報支請領,申辯人於其額度內請領該筆款項,乃屬正當報支請領概括性補償。是以,申辯人實無以此虛報方式獲取該筆超勤加班費之動機甚明。
(三)經查本案乃係因申辯人疏失致報支請領之時間點上有所違誤,對於此種行政作業上之疏失,自非當然違法;且依前段說明,申辯人本得於每月一定額度內報支超勤加班費,並無以詐術方法報領加班費之動機與必要,難認申辯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詐領系爭超勤加班費之故意,要難認申辯人有何違法情事。申言之,申辯人本得逐月於其請領超勤加班費1萬7千元之範圍內報支請領,無庸以如此之詐騙手法取得系爭超勤加班費,又此項加班費之報支請領,亦非偶發事件,此可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申辯人案發前後各半年之超勤加班費核算表即可明瞭,其填載錯誤日期而為該超勤加班費之請領,應僅係行政作業上之疏失;況且,客觀上超勤加班費本即屬警察機關針對其警職之特殊性所為之概括性補償,申辯人於每月補償額度內請領報支,殊難想像申辯人何來違法詐領超勤加班費之必要,是以,並無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請明察而為不予懲戒之處分。
二、退一步言之,倘認申辯人上開疏失行為,實已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要件,但念申辯人乃一時失慮與疏失,且情節尚屬非重,請從輕處分等語。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配置於前鎮分局刑事組),於90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派任在該市立法委員候選人梁牧養身旁擔任隨扈人員,未依規定提出休假申請及報備獲准之情形下,擅自與胞兄王進通於同年9月29日出境前往越南旅遊,迨自同年10月5日晚上9點多始返臺。其明知超勤加班費需核實報支,竟利用填寫90年10月份超勤加班費核算表之機會,填寫10月1日、2日、3日、5日服勤時數各12小時,扣除該周應服勤時數,共計虛報超勤加班時數24小時,而詐得4,72
8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於93年5月5日以93年度偵字第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初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4日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3月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論被付懲戒人普通詐欺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5月11日警署人字第0940057143號書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據申辯稱:渠並無詐領超勤加班費之故意云云,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請調閱案發前後各半年之超勤加班費核算表,核無必要,所提其餘申辯均不能執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 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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