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七日晚上,與丁○○等多位友人同往臺南縣佳里鎮西安里一二0之二號鑽石年華KTV之廂房內唱歌時,甲○○因見丁○○將渠所有之NOKIA八二五0型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下簡稱系爭行動電話)一支放置在沙發椅上,並移位坐在點歌機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不注意之際,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得手後,即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供己使用,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經由明知系爭行動電話係贓物之乙○○牙保後,由亦明知係贓物之丙○○,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金買受,乙○○則從價金中抽取五百元之佣金,嗣經丁○○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被訴竊盜罪部分:右揭被告甲○○如何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甚詳,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等各一份可佐,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將系爭行動電話經由被告 黃柏偉 之介紹而出賣予被告丙○○之事實固亦不諱言,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與丁○○等多位友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晚上,同往臺南縣佳里鎮西安里一二0之二號鑽石年華KTV之包廂內唱歌時,在地上拾獲系爭行動電話,其不知系爭行動電話係丁○○所有的,其實無竊盜之意等語。經查於警訊時,被害人丁○○指稱:「我認識甲○○,而且我們二人係國中同學,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二十二時許,我與甲○○等人前往臺南縣佳里鎮安西里120之2號(鑽石年華庭園KTV之廂房內唱歌,而我與甲○○仳鄰而坐,在我接聽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就隨手將該具行動電話放在沙發上(我與甲○○之座位間隙),於同(七)日下午二十四時就發現該具手機失竊,我隨即打電話向甲○○詢問,是否有看見我的手機,但他回答說:沒有看見我的手機,而既然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筆錄誤載為五日),我所失竊之手機係由甲○○所使用,所以可以認定係甲○○偷竊我的手機。」、「我於九十年七月底購買該具行動電話,係以七千八百元購得(係搭配門號購買手機所以價格較便宜),所以該具手機失竊時之價格約值八千元。」(參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被告甲○○供稱:「我認識丁○○,我們二人是國中同學。」、「該具行動電話係我於九十年之不詳月日及時間,在臺南縣佳里鎮安西里安西120之2號(鑽石年華庭園
KTV)之廂房內地上撿到的,翌日我就開始以該支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我們是一起離開,且稍晚丁○○有打電話告訴我她的手機丟掉了。」、「丁○○打電話給我時,我還不知道我撿到手機,俟我要洗澡時換下衣服,始知道我多了乙支手機。」、「我以撿到之手機,間間斷斷使用到九十年十一月份止後,我就將該支行動電話轉賣給他人(姓名不詳)。」等語(參閱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偵訊筆錄)。於偵查時,被害人丁○○指稱:「當天唱完就問他(甲○○),他說沒有(撿到我的手機)。」、「(手機放在)沙發上。」等語(參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綜觀上開指供之詞,既然案發當時僅有被告甲○○與被害人丁○○等特定人在鑽石年華庭園KTV之廂房內,則不論系爭行動電話係放置在沙發椅上或滑落在地上,衡情所有權人均可隨時可拾取,故無撿拾遺失物之可言。又若被告甲○○真無竊盜之意,其發現系爭行動電話後理應詢問在場之人,以便返還予所有權人,惟其不此之為,卻擅自携走,並供己使用,甚至當晚被害人丁○○詢問其有無問發現系爭行動電話時,其非但隱瞞真相而不予返還,甚且於翌日即以0000000000號碼使用系爭行動電話,嗣更予以出賣營利,若謂其無竊盜之意,實難令人置信,故應認係其確有竊盜之意至明。是被告甲○○所辯,應係卸責詞,應不可信,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被告乙○○、丙○○被訴贓物罪部分: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被告甲○○經由被告黃柏偉之介紹將系爭行動電話以四千元之價金出賣予被告丙○○,而被告黃柏偉從中收取五百元佣金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均否認有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甲○○說系爭行動電話係向友人購買的,因不合用,故欲以廉價出賣他人,但其不知係贓物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甲○○並未向其說明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其亦不知係贓物等語。經查系爭行動電話於失竊當時之市價約值八千元,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亦以一萬元賠償被害人丁○○,有和解書一份可參,顯然當時系爭行動電話市價應在八千元以上,而被告甲○○卻願以扣除佣金後僅餘三千五百元之低價出賣,則被告乙○○、丙○○對於系爭行動電話有無合法來源,本應生疑。況被告甲○○既非販賣行動電話之業者,且又未能提出系爭行動電話合法來源之證明,但被告乙○○仍甘願為其介紹買主,而被告丙○○亦甘願向其購買,顯然渠等明知係贓物,但因貪圖賺取佣金及價金便宜而甘冒風險。故應認被告乙○○、丙○○均應知系爭行動電話為贓物才是。是其等所辯,均應係卸責詞,均應不可採,其等犯行均應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均未能完全坦承犯行及被告甲○○與被害人丁○○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乙○○、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可憑,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均應知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甲○○緩刑肆年,被告乙○○、丙○○均緩刑叁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牙保贓物所得之五百元,因係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乙○○所有,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