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賴鴻鳴
黃俊達莊信泰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凶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板手一把,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十七之一號附近,因見丙○○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七八四六號停放路旁,竟持前開板手卸下該車之車牌0面,並於得手後,將之換裝在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五一五0號上。戊○○另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許,駕駛前開已更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甲○○位於台南縣後壁鄉竹新村十三鄰四之三號住處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經允許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二樓(即甲○○之子臥室),著手竊取財物而未遂,嗣因發出聲響為甲○○所發覺,戊○○於混亂中駕駛前開車輛逃逸,甲○○則跟蹤追躡於後,至距離甲○○前開住處五、六十公尺處,因附近修路致戊○○無法再前進而遭甲○○拉下車來,戊○○為脫免逮捕,竟徒手以強暴方式與甲○○發生扭打,致甲○○受有手臂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在混亂中又衝回前開車輛企圖駕車逃逸,詎料,因路人乙○○突然衝出,致戊○○因閃避乙○○而人車掉入水溝,乙○○小腿並因此受有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經附近居民報警而查悉上情,並於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當場扣得戊○○友人丁○○所有老虎鉗、剪刀各一把,於戊○○身上扣得前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攜帶板手竊盜,及攜帶螺絲起子進入被害人甲○○住處竊盜未遂等情,惟辯稱伊並未和甲○○當場發生扭打,而是在距離甲○○住處五、六十公尺處才發生扭打,因此並不成立準強盜罪的問題云云。(一)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故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0號裁判意旨可資,是本件被告為甲○○發覺後,雖即駕車離去現場,並在離甲○○住處約五六十公尺處,始與甲○○發生扭打,然該段路程中,甲○○既緊追於後,自仍不失為「當場」。本件被告於攜帶螺絲起子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捕,而於當場和被害人發生扭打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在卷,且有螺絲起子二把、現場照片七幀扣案足憑,是其犯行堪以認定。(二)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0面乙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指述相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被告前開加重竊盜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其中法定刑度由原來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加以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之未遂犯。查被告進入甲○○家中時,身上攜帶有螺絲起子一支,且在遭發覺後,經甲○○追躡五六十公尺處,與甲○○發生扭打時,螺絲起子掉落地上乙節,業據被害人甲○○及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並於當場為脫免逮捕而與甲○○發生扭打,惟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二支、小剪刀一支並非屬被告所有,乃是被告友人丁○○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又手套十雙、手電筒一支,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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