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貳、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揆諸該法條文義,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所申告之事實係屬虛構,或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始足當之。
叁、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均辯稱:乙○○所提出之合
約書中僅記載鍵舜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鍵瞬公司)同意乙○○經銷鍵瞬公司獨家代理進口的保險櫃,並給予乙○○經銷臺灣中部地區之權利而已,並非乙○○與鍵瞬公司合作經營進口保險櫃之業務。又鍵舜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即已取得「日寶MTC」保險櫃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而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寶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登記成立,鍵舜公司並未同意乙○○使用該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份,亦未同意該商標由鍵舜公司、乙○○及 陳露露 三方共有,更未要求乙○○將「力多企業行」改為日寶公司。嗣鍵舜公司雖知悉乙○○使用該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份,但為維持生意上來往之融洽,不得已才在統一發票內記載買受人係日寶公司,但不表示鍵瞬公司同意乙○○使用該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之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份。又被告丙○○或鍵瞬公司確曾寄發臺南郵局南小北郵局第一八五號、臺南郵局大光郵局第一三八號、臺南郵局北小北郵局第一六七號、第五0號之存證信函予陳露露或日寶公司,要求停止使用該商標名稱作為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份,故該等存證信函均屬真實,並無偽造之情形。故甲○○係以鍵舜公司代表人之資格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乙○○提起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違反商標法之案件,並無誣告之情事等語。
肆、經查:
(一)鍵舜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取得「日寶MTC」保險櫃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而日寶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新登記成立,並非由「力多企業行」更名而來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局商標種類電腦資料影像顯示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三建三字第四五五一七四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九四九五0號書函、日寶公司章程等各一份可參。而觀諸右揭合約書,並無鍵舜公司或被告丙○○同意自訴人乙○○使用該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該商標由鍵舜公司、自訴人乙○○及證人陳露露共有之記載。且參諸證人陳露露另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四八四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分攤到廣告費,所以有權利以日寶名義登記商號。」、「八十三年之前,沒有設立商號,八十三年以後才登記日寶商號,且是事先經過丙○○之同意才去辦理登記的。」,復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三九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在簽約的時候完全沒有談到要不要把日寶的名稱當作公司或商號的名稱,我們已經申請公司行號出來,自訴人也都知道,甚至開具發票的時候他也是在發票的枱頭上寫上日寶電腦保險櫃企業行,如果自訴人不同意的話,應該在開立的一、二年內就會說,不會開了一、二年之後都沒有反應。」等語,顯然鍵舜公司與自訴人乙○○、證人陳露露簽訂右揭合約書時確未約定可將該商標之名稱作為自訴人或證人陳露露成立其他公司或商號之名稱特取部分至明,而鍵瞬公司係於日寶公司成立後始知有擅自使用該商標名稱之情事,但因為維持生意來往之和諧,未立即表示反對,尚且與日寶公司交易,惟嗣鍵舜公司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日寶公司或自訴人乙○○,要求停止使用該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有臺南郵局南小北郵局第一八五號、臺南郵局大光郵局第一三八號、臺南郵局北小北郵局第一六七號、第五0號存證信函可佐。而自訴人乙○○又未提出鍵瞬公司或被告丙○○要求將力多企業行改為力寶公司之證據,應認並無此事。足見鍵舜公司或被告丙○○、甲○○確未事前明示同意自訴人乙○○以該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無疑。至於鍵舜公司或被告丙○○、甲○○於日寶公司登記成立後未立即表示反對,並與日寶公司交易,甚且在統一發票及對帳單買受人欄內均記載日寶屬公司等情亦屬不虛,也有自訴人乙○○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統一發票十張及對帳單二張影本可憑,則鍵舜公司或被告丙○○、甲○○之上開行為是否即視為事後默許,固有討論之空間,但鍵舜公司或被告丙○○、甲○○既未事前明示同意,則被告甲○○以鍵舜公司代表人之資格,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四八四號案中自訴自訴人乙○○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條之罪,即非全然無據,更無虛構事實之情形。故不論自訴人乙○○是否真成立上開罪名,但被告丙○○、甲○○均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之可言。
(二)經本院將臺南郵局南小北郵局第一八五號、臺南郵局大光郵局第一三八號、臺南郵局北小北郵局第一六七號、第五0號存證信函送請臺南郵局鑑定結果,據該郵局回函稱上開存證信函確均係該郵局受理收寄的無訛,分別有臺南郵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支九一字第三四七00三00一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支九一字第三四七00三00二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支九一字第三四七00二00二號函文等各一份可憑,既然上開存證信函均屬真實,並無偽造之情形,被告丙○○、甲○○即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誣告罪之可言。
(三)自訴人乙○○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有何虛構事實或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
伍、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辯,均應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確有誣告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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