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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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江新庚
相 對 人  江新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公示
送達。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台中市北屯區…號」,
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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