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4號

聲請人乙OO

相對人甲OO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甲○○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之友人 魏美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OO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王男 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其認知功能呈現全面性落後,若離開居家環境或複雜度較高之環境,可能會出現適應不良或做出影響自身權益之決定,其思考判斷、風險評估、衝動控制能力、社會活動能力、問題解決以及財務管理等複雜能力相當有限,其自我行為監控以及決策判斷之能力顯著不足,需由他人協助其作出適當決策;王男生活可自理,沐浴清潔度差。僅能進行小額購物,經濟活動能力差。多年無社交活動,幾乎無有意義之口語表達。王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王男之『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又相對人之長子王OO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25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在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考量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已於113年1月3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佐,聲請人亦到庭表示,婆家親戚都住在南部,娘家的人均無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以找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然稽之友人魏OO到庭陳稱:我不知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要作什麼事,我是聲請人同事,會去她家裡玩,跟相對人一起看電視、玩手機等語,堪認相對人現無適合之親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聲請人及相對人現均居住在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之後續監護業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專業之第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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