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755號
債 權 人 陳冠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債 務 人 李柏崴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社團法人愛的延續公益協會之債權,並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郵局帳戶等。因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新北市土城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