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鳳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9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鳳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鳳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3、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針對量刑上訴,要提供診斷證明給法院作為科刑參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王沐昀 私下和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這件事情,希望給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書面陳述可參(見簡上卷第33頁),尚有悔意,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