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朱聖馨

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告 林慶國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秘密罪嫌,及同法第358條及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34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4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准許提起自訴),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狀(准許提起自訴)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㈠聲請人於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及新北地檢署歷次偵詢時,均否認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之形式真實性,則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其真實性自非無疑;㈡被告與聲請人前係同居之夫妻關係,雖雙方業於112年10月4日兩願離婚,然至同年10月30日止,2人均同居ㄧ室,是雙方因經濟、情感等方面連結緊密,本於彼此信任基礎相互提供電子產品密碼以供對方查看、使用之情形,尚無悖於常情,況聲請人既已懷疑被告有窺探其手機內容等情,卻仍將手機置於被告可輕易取得之枕頭邊,而未以妥適之方式使其手機不易為被告取得或針對其手機內容加強加密或隱藏處理,亦難逕認聲請人對於手機內之系爭對話紀錄有高度隱密性之合理期待;㈢再觀諸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之內容,確實不乏聲請人與他人就性生活、性相關話題等曖昧內容,按社會通念,聲請人顯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疑慮,顯見被告所辯其懷疑聲請人有外遇乙節,亦非全然無據,則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亦尚允他方主張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權利救濟,而衡以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致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為調衡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訴訟權之保障,倘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懷疑,且他方所為蒐證之舉尚未達全面監控對方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之程度時,應認此為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而非無正當理由之「無故」行為。是本件被告因認聲請人與他人存有曖昧婚外情關係,為確認、求證而查看聲請人手機,並翻攝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尚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應認其目的係在蒐證作為相關民事訴訟中之證據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訴訟外使用之情形,被告行為對於聲請人之侵害非鉅,應認仍屬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並認被告所為,尚非屬刑法所規範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無故」洩漏他人秘密,或「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而與刑法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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