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奕定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劉怡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奕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奕定為「帛海科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帛海公司)負責人,明知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某日起,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執照,向「傳說有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說公司)收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汙泥,由福鴻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鴻公司)載運裝有廢汙泥之太空包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貯存,再將廢汙泥純化,而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嗣於103年3月
6日,經警方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境督察大隊),在系爭土地查獲19袋裝有廢汙泥之太空包,並採集廢汙泥檢測,結果含銅量達17.6mg/l,逾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再利用產品供銷協議書、環保署104年8月4日環署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檢測報告、蒐證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帛海公司實際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辯稱:
㈠本件查獲之太空包是向傳說公司所購買,內容物為75%碳化
矽、25%矽(即粗製碳化矽),因碳化矽、矽分別是鋼鐵業之保溫材料、不銹鋼業之冶煉材料,且純度越高,價值越高,帛海公司係將上開粗製碳化矽中兩種成分分離、純化,使碳化矽純度達到98%、矽純度達到75%後,再分別轉賣給其他公司賺取利潤。
㈡傳說公司販賣粗製碳化矽以營利,並在營業項目將碳化矽登
記為「產品」,可見該公司主客觀上均無廢棄碳化矽之意,帛海公司甚至販入作為生產原料使用,碳化矽顯有其經濟價值,並非廢棄物。而本案所使用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下稱TCLP),係用來檢測廢棄物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方法,然而本件太空包內裝載之粗製碳化矽既非廢棄物,自不能以TCLP加以檢驗,更不得以檢驗結果作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依據。況傳說公司本身即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若太空包內之粗製碳化矽為廢棄物,傳說公司本可自行清除,實無須冒險再交給無清除廢棄物資格之帛海公司。
㈢查獲現場共有871袋太空包,僅其中19袋銅含量超標,足認
傳說公司生產、販賣給帛海公司之粗製碳化矽應符合法規標準,該19袋應係露天堆放,遭鄰近鋼鐵廠塵土覆蓋,或其他外來污染因素所致,檢驗結果才不符標準,全屬意外。因此,帛海公司無違法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四、經查,被告為帛海公司實際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許可執照,於102年11月間起,陸續向傳說公司購買粗製碳化矽,復由福鴻公司載運裝有粗製碳化矽之太空包至系爭土地,帛海公司再將粗製碳化矽加工純化,轉賣他人。嗣於103年3月6日,警方會同環境督察大隊在系爭土地查獲871袋自傳說公司販入之粗製碳化矽太空包,經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分四區採樣,以TCLP方法檢驗後,有其中19袋太空包(此批太空包係帛海公司於103年2月17日向傳說公司購買,翌日送抵系爭土地)之銅含量達17.6mg/l,已逾TCLP合格標準應低於15mg/l等事實,經證人即傳說公司負責人 黃冠群 、福鴻公司會計 林幸樺 、福鴻公司司機 周清華 證述綦詳(警卷第21-23、27-36頁、偵卷第6背面-7頁),並有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同隊檢測報告、傳說公司開立予帛海公司之發票、福鴻公司物品運交簽收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9-47、65、129-133、136、146-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五、次查,若某物質原登記為事業單位之「產品」,但事實上有不具效用、效用不明、可能被拋棄等已失市場價值之情形,或因價格因素長期儲存,而有棄置汙染環境之狀況者,則該物質仍應認定為廢棄物乙節,有環保署104年11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
2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5-17、23頁)。換言之,如某物質業經事業單位登記為「產品」,且仍有相當經濟效用,亦未遭丟棄或閒置不用,則該物質應屬「產品」,而非「廢棄物」,應無疑義。
六、再查:㈠傳說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工廠登記抄本,均將碳
化矽登記為該公司之產品項目,此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
3年1月28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及上開環保署、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即明(偵卷第29-32、35頁、訴字卷第15-17、23頁);證人黃冠群亦證稱:傳說公司最初在申請工廠登記時,即將碳化矽作為主要之生產項目乙情在案(訴字卷第88頁)。
㈡證人黃冠群復證稱:傳說公司有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主要
營業內容係向簽約廠商(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體)回收太陽能板矽泥,先將切硝油(液體)及矽砂(固體)分離,萃取提純後,產出二乙二醇(液體)、粗製低品位之碳化矽(固體),碳化矽可作耐火材料或鋼鐵原料,故其將該等粗製碳化矽賣給帛海公司後,帛海公司還可以進一步提純轉賣;粗製碳化矽外觀像是黑土或黑污泥(偵卷第16頁圖片參照),但經帛海公司純化處理後,即呈細沙狀(偵卷第17頁圖片參照)。其自102年起,與帛海公司簽立買賣碳化矽之相關契約文件,直至103年間均有出貨予帛海公司,雙方約定粗製碳化矽一公斤價格約1-2元,一噸則約2-3千元,車資ㄧ萬多元由其負擔,一臺車一次通常可運送約20噸、價值4-5萬元之粗製碳化矽,仍屬有利可圖。傳說公司出產之碳化矽,依法規須向主管機關報備流向,但主管機關沒有硬性規定必須賣給特定業者,因該等碳化矽是產品,不是廢棄物等語(警卷第20-23頁、偵卷第6背面-7頁、訴字卷第83-92頁),並有傳說公司申報再利用許可資料、出售碳化矽予帛海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與帛海公司間之再利用產品供銷協議書、採購合約書可資佐證(警卷第111-115、121、
123、129-133、136頁、偵卷第15-17頁、訴字卷第97-9
8頁),堪以採信。㈢再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帛海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該公司原料登記為「碳化矽(粗碳化矽泥餅)」,產品則係「優質碳化矽粉」(警卷第93、96-97頁),又根據被告提出之銷售發票(警卷第127頁、偵卷第19-20頁),堪認帛海公司於103年後確有將其純化加工後之碳化矽再轉售他公司以牟利之事實。
㈣準此,傳說公司自102年間即生產粗製碳化矽販賣給帛海公
司,帛海公司提純後再出售他人,該二公司均藉產製碳化矽以牟利,足見不論是客觀上之登記資料,抑或實際之營業運作,粗製碳化矽即為傳說公司之「產品」、帛海公司之「原料」,具有一定經濟效用及市場價值,而非屬已無利用可能,欲永久拋棄之廢棄物甚明。是以,本件所涉19袋太空包之內容物,既為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向傳說公司所收購之粗製碳化矽,而承上說明,此乃「產品」(原料),並非廢棄物,則被告經由福鴻公司將該19袋自傳說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存放,以待日後加工純化等節,自非清除、處理或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七、又查獲時,系爭土地上裝有粗製碳化矽之太空包是分四區域擺放,除部分係散落在地上外,大部分是打包堆置整齊,有些太空包袋口有加封,或以帆布覆蓋等節,經證人即環境督察大隊承辦人員 林珊如 、 柯明浩 證述一致(訴字卷第64、70、81-82頁)。衡諸常情,若該等太空包為廢棄物,則被告隨意堆放即可,實無須將太空包分區擺置整齊,並封閉袋口,或以帆布覆蓋妥予保存之理,因認被告並無丟棄閒置該等粗製碳化矽太空包之意,益徵本件查獲之太空包非屬廢棄物,更遑論被告有違法清除、處理或貯存廢棄物之舉。
八、末查,證人林珊如、柯明浩固證稱:縱登記為「產品」,若以TCLP測定結果超標,即劃歸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本件查獲共871袋粗製碳化矽太空包,其中19袋經TCLP檢驗後,銅含量不符標準,故該19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訴字卷第
76、80-81頁、偵卷第59頁)。然而:㈠按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則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①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②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中「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之一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若「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含銅量標準為15mg/l以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簡言之,事業廢棄物可區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
事業廢棄物」,後者則有①「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②「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等三類。而TCLP僅係用來判別事業廢棄物,是屬於「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一種)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檢測方法,並非「產品」、「事業廢棄物」之區分標準;證人林珊如、柯明浩亦結證:TCLP是用來區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若檢測結果超標,即歸類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明確(訴字卷第64背面、66、67背面、68背面、75背面)。㈢本件查獲之粗製碳化矽屬於「產品」,非「廢棄物」,已如
前述,而TCLP既係界定「事業廢棄物」是否「有害」之標準,則上開粗製碳化矽顯然不符TCLP之適用前提。況若以TCLP是否超標作為區分「產品」、「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準則,無疑係架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一類別,故前揭證人林珊如、柯明浩所證:「產品」如經TCLP檢驗超標,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洵無可採。基此,本案不得以TCLP檢驗結果超標,即謂該19袋粗製碳化矽太空包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進而論被告有非法清除、處理及貯存廢棄物之罪嫌,至為灼然。
九、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罪嫌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