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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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書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5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與崇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疏未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林建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文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見狀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林建瑋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詎劉書維明知其肇事致林建瑋受傷,於發生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適有巡邏員警目擊車禍過程而下車追捕,於金府路與永順街口將劉書維攔下,經送往小港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醫院對劉書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書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3、4、18、19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8、1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4年5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16至20、23、25、27至40頁),且為警所持用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仍屬合格有效乙節,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可考(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林建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已甚顯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學理上所稱之危險犯大別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
犯」,所謂「抽象危險犯」係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的危險,乃由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認為某一類行為對於特定保護客體具有一般危險性(學理上稱為「立法推定之危險」),而予以入罪化,只要某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予以認定,即具有抽象之危險,本質上屬於「行為犯」;至所稱「具體危險犯」乃將危險狀態列為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法官必須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果存在具體危險(學理上稱之「司法認定之危險」)時,始成立犯罪,亦即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本質上則屬「結果犯」,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倘: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②有前款以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或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之一,即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當,而觀之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範之三種禁止規範態樣,除上述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外,其餘上揭②、③均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要素。足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條文構成要件而言,除上開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待事實審法院予以判斷危險外,其餘②、③部分,法官必須就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來作審酌,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誠屬「抽象危險犯」,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
3款則應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無疑,先予敘明。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傷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本於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該部分之起訴法條。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又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21毫克,猶騎車上路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更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此種種所為顯難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未曾違犯與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以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均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查被告所犯前開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2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時間相同,雖侵害不同法益,然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以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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