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記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