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丁○○成立信用卡契約,嗣丁○○
並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7年9月30日止,丁○○依上開契約
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8764元。詎丁○○
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7年9月30日以虛偽之買賣名義將其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
之一二八),及其上59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路○○○巷○○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前夫即被告丙○○,而丁○○當時
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
㈡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丙○○則以:其與被告丁○○原為夫妻,系爭不動產本
即由其購買而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丁○○名下,是其
與丁○○於97年4月22日離婚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其名下,僅係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
並未損害原告之上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244條
之撤銷訴權暨其原因事實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丙
○○上開聲明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丁○○。
四、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丁○○成立信用卡契約,嗣丁○○並未
依約還款,至97年9月30日止,丁○○依上開契約所累積未
清償金額為9萬8764元,丁○○並於97年9月30日以買賣名
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前夫即被告丙
○○,而丁○○當時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業已損害其上開債權等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系爭不動產是否本即由丙○○購買而為其所有,而僅係借名
登記在丁○○名下而已?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76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債務人(受任人)如因借名登記契約
業經終止而將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第三人(委任人),則因
上開移轉行為同時履行(清償)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所負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債務),是其整體財產並未減
少,自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97年9月30日移轉登記
前即係由被告丙○○所繳納等事實,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
細表(本院卷第83至94頁)為證,且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二人離婚時約定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丙○○,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由丙○○負擔
等事實,有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73頁參照)附卷可稽。且
被告丁○○於94年7月12日即被告二人離婚後已將戶籍地址
遷出系爭不動產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8頁參照
)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主張被告二人原為夫妻,
系爭不動產本即由丙○○購買而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
丁○○名下,是丁○○於97年4月22日離婚後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丙○○名下,僅係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之返還義務等事實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於97年9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應非基於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而係基於贈與契約等事實;惟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97年
9月30日移轉登記前即係由丙○○所繳納等事實,已如前述
,則丁○○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並以無償給與
之意思與丙○○成立贈與契約,顯非無疑,而原告復又不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詞,自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遽論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即係基於贈與契約而移轉登記予丙○○。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係因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而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被告丙○○,則揆諸首揭法律意旨,上
開移轉行為同時履行(清償)丁○○對於丙○○所負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債務),是丁○○之整體財產並
未減少,自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㈠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
及㈡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30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