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王意 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375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王月鳳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9號建物之共同使用
部分、50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
樓房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5097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
民國99年1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
告為第2次序分得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700元、第9次
序受償160,931元、第10次序分得執行費10元,被告為第4
次序分得執行費2,880元,第8次序受償360,000元。被告
雖就系爭不動產設定36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然未曾
提出任何債權文件證明其與王月鳳間有債權存在,則上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自無所附麗,依法不應分配予被告。原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分配表提出異議,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應為以下之變更:表列次序4被告所
分配之金額2,880元、表列次序8被告所分配之金額360,
000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王月鳳當初透過訴外人 蘇珠霞 向被告借錢,被告
借了30萬元予王月鳳,並有簽立借據,惟因與王月鳳不相識
,為求保險,再另外設定抵押權,而依民間借款慣例,會加
上2成擔保利息及違約金,故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即為36萬
元等語,玆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分配表異
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
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
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
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定99年2月12日為
分配期日,並附送分配表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原告於同年
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為前揭之主張,並請求更正分配表。
惟執行法院迄於分配期日,均未將該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
且被告於分配期日亦未到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卷宗審閱明確。被告亦陳稱從未接獲執行法院通
知就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顯難認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已有知悉及
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自無從對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為反對
之陳述。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
自有未合,參酌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