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與甲○○兄弟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之防火巷內,因從事水管修繕工作,與住戶即被告兼告訴人丙○○發生爭執,被告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基於傷害犯意之被告丙○○互毆,致被告乙○○受有左手臂撕裂傷十公分之傷害;被告甲○○受有臉、左手撕裂傷十五公分之傷害;被告丙○○則受有右臂六公分、右前臂六公分、右手四公分、左手三公分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三人因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撤回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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