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溫惠美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黃宗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沒收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沒收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經付執行,88年7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預定至95年4月20日期滿),其為後述犯行時,仍在假釋期間內(嗣該假釋亦經撤銷)。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付執行,91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92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戊○○均猶不知警惕,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含霰彈、改造信號彈),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之犯意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以其經營之龍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前職員名義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0樓之1之租屋內,丁○○於94年5月間起受僱於乙○○,因乙○○曾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等物予丁○○觀看,而得知乙○○持有改造手槍等物。迨至94年6月10日9時許,乙○○於上址命丁○○至上址主臥室乙○○起居之房間(下簡稱:A房間)內取出裝於一旅行袋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另有可供該2枝改造手槍用之彈匣5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32顆、制式霰彈4顆及屬子彈之改造信號彈6顆,攜至上址由前一日北上借住之戊○○所在之房間內(下簡稱:B房間),供戊○○觀看,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明知乙○○要求其至A房間內取出之袋中之物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基於與乙○○共同持有該槍、彈之犯意,依言取出該袋槍、彈交予乙○○,乙○○隨即取出該袋之槍、彈,供在場之戊○○、丁○○觀看,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明知乙○○交予其觀看之物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亦基於與乙○○、丁○○共同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而持有觀看之,該三人即在上址B房間共同持有觀看該等槍、彈,觀後,乙○○指示丁○○將槍、彈收入旅行袋內,置於戊○○所在之B房間內,迨至同日13時許,經警員 紀國隆石珮 仰等人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1樓,適遇送與本案無共犯關係之戊○○女友丙○○下樓後欲返回上址之丁○○,警員紀國隆、 石珮仰 與丁○○一同搭乘電梯至上址10樓,丁○○質問警員欲找何人,俟丁○○開啟10樓之1大門時,警員紀國隆、石珮仰表明為警察要執行搜索,丁○○因知上址屋內藏放有改造手槍、子彈,便欲關門阻止警員進入,為警制伏壓制於地面,丁○○於為警壓制過程中,高聲喊叫:「警察、警察,你不要一直拉著我」之語對屋內之人示警,當時人在屋內B房間且與乙○○、丁○○有共同持有槍、彈犯意聯絡之戊○○,為免為警查獲置於其本人所在之B房間內之上開槍、彈,將又已散置於B房間床上之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子彈之其中8顆,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6顆改造信號彈,裝入上述旅行袋內(該旅行袋另有皮夾等與本案無關連之物),並連同與本案無關之另一塑膠袋(該塑膠袋內置有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自上址丟出,其中旅行袋掉落於成功路46巷46號與48號中間門柱前方地面(上揭丟出之槍彈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外,其餘皆在該旅行袋內)、附表號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上開塑膠袋(內有安非他命等物)則掉落於成功路46巷40號地下停車場出口前方之道路中央(對面為同巷52之2號),嗣皆經警查獲扣案,並經警進入上址搜索,分別於上址B房間內扣得乙○○、丁○○、戊○○有共同持有關係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上開改造手槍2枝構成一體之彈匣5個、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子彈之其中7顆、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制式霰彈4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1枝、不具殺傷力之霰彈5顆、槍枝保養工具1批等物),於上址另一客房(下簡稱:C房間)內扣得乙○○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改造信號彈6顆(另有非屬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信號彈發射器1枝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相關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就本案被告各自於本案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被告三人及其
辯護人均未主張被告本人有何受到詢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應認被告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出於其三人各自之自由意思,對於其三人各自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應有證據能力。又對於被告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尚無庸討論該等筆錄是否符合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問題。
但依所謂證據能力係指具有可為嚴格證明資料能力之意義,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
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評價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第6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65號流氓感訓案件(下簡稱:感訓案件),以被移送人身分所為之供述,以及被告丁○○、戊○○、證人紀國隆、石珮仰於該感訓案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皆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中被告三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各自對其餘被告行使詰問權,其等詰問權已獲保障,且其三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紀國隆、 石佩仰 於該感訓案件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44至245頁),則被告乙○○、丁○○、戊○○及證人紀國隆、石珮仰於該感訓案件所為之陳述,應皆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均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卷附之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三重市○○路○○號10樓之1住處內部現場圖、標示部分扣案槍、彈為人丟出屋外掉至成功路46巷路上情形之平面圖,皆為警員就本案查獲時之各個現場分別係查獲何物等事實所作之記錄,係屬承辦警員根據當時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亦始終未主張有任何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且於本院審判期間,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皆表示無意見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㈢第168頁),無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或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文書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
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之鑑定機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揆諸上揭說明,則調查本案之司法警察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扣案槍、彈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其所為之槍彈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卷附之查獲扣案槍、彈等物、上開旅行袋、塑膠袋丟
至路面、被告丁○○被制伏、自上址高度往下鳥瞰等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而因該等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丁○○、戊○○。其中被告乙○○否認扣案槍、彈屬其所有,辯稱:槍、彈不是我的,是被告丁○○拿給我抵債用的,94年6月9日晚上我就有看到槍、彈,我們三個人(指被告三人)在B房一起看的,C房間有信號彈是警察查獲時我才知道云云,惟其另表示對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事實認罪。被告丁○○否認有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案發前一天晚上,乙○○打電話給我,說戊○○要來臺北,叫我回公司,我到公司時,乙○○叫我和戊○○到他家,之後他們去喝酒,我開戊○○的車回去苗栗還給戊○○朋友,我再和戊○○女友回臺北乙○○住所,乙○○叫我去房間找他的袋子,我說我不知道在哪裡,他說是放在櫥子裡面,我拿給他們看,乙○○叫我送戊○○女友出去,我出去回來的時候,在電梯間就被抓云云。被告戊○○亦否認有持有槍、彈犯行,原辯稱:我是案發前一天去找乙○○,他帶我去桃園喝酒,我請丁○○將我的車開回苗栗,凌晨3點多我回到乙○○住所,因為喝醉酒,他留我一晚,我睡在客房,第二天中午乙○○、丁○○到客房叫我起床,乙○○叫丁○○去拿袋子進來,裡面都是槍械,我說為何給我看這些東西,他說只是要給我看而已,槍械放在客房,後來乙○○去洗澡,我說這些東西放在客房怎麼辦,他說如果有事情你就包包往窗戶外面丟,警察來的時候是我把包包丟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嗣改證稱:我自苗栗北上,原本要至乙○○處工作,當天晚上他請我在桃園喝酒,我喝醉酒,就睡在本件查獲地的B房間,我女友第二天(10日)上午有來找我,我還在喝醉酒狀態中,後來她朋友來載她走,我還繼續在睡,一直到警察來敲門為止,當時我想起來該房間裡面有前一天晚上乙○○與丁○○拿給我看的槍械,我因為害怕,就把該包東西往外丟,裡面有多少槍枝我不知道,我想房間內裡面只有這包槍械,這樣丟出去就沒有關係,我知道槍、彈是丁○○欠乙○○錢,丁○○拿出來抵帳用的,我沒有持有該等槍、彈,我知道東西來源,是因為丁○○與我是朋友,在這之前丁○○告訴我關於他與乙○○間有債務關係,並說他會拿槍來抵帳,只是我不知道槍枝的種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3至80頁)。
三、經查:㈠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另一把霰彈槍及相關子彈、信號彈
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霰彈槍製造之玩具霰彈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霰彈槍,經檢視,扳機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⑶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⑷送鑑制式子彈有17顆認具有殺傷力,鑑定情形如下:①15顆(試射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②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殼均已變形,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⑸送鑑改造子彈(此為送鑑機關函文標示之品名)15顆,鑑定情形如下:①
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2顆,彈底具撞擊痕跡,1顆,彈殼已變形,2顆,彈殼具括紋痕,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③5顆,認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④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⑹送鑑散彈槍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⑺送鑑散彈槍子彈5顆,認均係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殼加裝直徑約4.2MM金屬彈丸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2顆試射結果: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940093103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0至175頁)。另扣案之信號彈發射器及信號彈,於偵查期間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證物訊號槍1枝,經檢視係德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紅色塑膠外殼,尺村為170×55×50MM,並附有彈倉轉輪2個,其彈倉轉輪內各裝填信號彈6發,共12發,均係小型信號彈,為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專用之小型信號彈,尺寸均為45MM,直徑約為16MM,其信號彈發射器未發現有改裝或變造情事,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而該信號彈12發,以X光透視後,發現有改、變造情事,並拆解後,發現每顆信號彈內均加裝數顆鋼珠,經以信號彈發射器試射其信號彈底火時,發生擊發情形,認可射出鋼珠造成傷害,依其結構認係射出式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有該局94年8月8日刑偵字第094011977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2頁)。又因被告方面對上開有關扣案改造信號彈係屬爆裂物之鑑定結果有所爭議,經本院再將扣案改造信號彈囑託同局鑑定該等改造信號彈性質究竟為何,經該局再次鑑定結果為:制式信號彈成品依據臺北地區76年度第2次檢警聯繫會議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然本案送鑑證物信號彈12顆,以X光透視發現有改、變造情事,經拆解其中1顆.其內加裝小型鋼珠數顆,並以信號彈發射器試射其底火時,發生擊發情形,認本案改、變造信號彈經發射器射出造成殺傷,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類等語,復有該局96年2月8日刑偵五字第096002254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63頁,另見本院卷㈢第26頁之南港分局贓證物品清單)。綜觀上揭鑑定結果,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顯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中扣案之改造信號彈部分,雖然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爆裂物,然依本院囑託再鑑定之結果,認僅屬「子彈」類,而依該等鑑定所稱之扣案改造信號彈具有殺傷力之原因,係因其內加裝有小型鋼珠數顆,以信號彈發射器試射其底火時,發生擊發,可射出鋼珠造成傷害之情觀之,其之所以可造成傷害,係因射出之鋼珠會擊傷人體,而非謂該改造信號彈係以瞬間爆炸之方式藉由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造成人體受傷或物之毀壞,核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所稱: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尚屬有別,應以後一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㈡針對本案扣案槍、彈查獲過程:證人即曾參與本案搜索查
獲過程之警員 廖瑞隆 於本院本案結證稱:是根據檢舉人檢舉乙○○的情報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當時是同事先行前往,在乙○○住處社區樓下,由二位同事先行上樓去,我到達時,同事已先行制伏一位被告在門口(丁○○),另一位同事在房內制伏另外的被告(乙○○及其女友);我只搜索五分鐘,就停止搜索,因為有同事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人丟東西下來,他大略看了一下內有槍械,另同時間我們發現另外房間有上鎖,後來敲二、三下,有人過來開門,內即戊○○,我們就搜索該房間,因時間已隔很久,我只記得在這間房間內有查到槍械,另外是在別間也查獲到槍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至68頁)。又證人即亦曾參與本案搜索查獲過程之警員紀國隆於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65號案件結證稱:當天我帶隊上樓,我、石珮仰跟隨丁○○搭乘同一部電梯上樓,我先走出電梯後右轉,再回頭走,要等丁○○開門,丁○○問我們要找誰,我們說要找朋友,等丁○○開門,我就表明是警察要搜索,丁○○就急忙要把門帶上,要把自己關到外面,我先把門頂住,石珮仰過來,我把丁○○壓在地上,石珮仰進到屋內,請其他人全部集中到客廳,除丁○○外,可以確定屋內至少有乙○○跟乙○○女友,我們控制現場沒有多久,其餘同事廖瑞隆、 范振原 就跟上來,我把丁○○帶入屋內時,看到乙○○跟他女朋友 李禹欣 ,乙○○圍著浴袍,李禹欣穿著睡衣,我把丁○○、乙○○、李禹欣集中在客廳後,由范振原檢查他們證件,我們就搜索房間,房間鎖著,我們向李禹欣、乙○○要鑰匙,他們說沒有鑰匙,范振原對於喇叭鎖比較熟悉,敲幾下後,聽到房間裡面有聲音,就叫裡面的人出來,不到一分鐘,裡面的人就是戊○○開門出來,在房間裡面搜到改造槍枝等,乙○○、李禹欣有說那一層樓是他們租住的地方,租金由乙○○支付,當天我們有問李禹欣、乙○○,誰住哪一個房間,李禹欣說:房間不固定是誰住的,公司有人來就會住,搜索過程,我們另外有一部車在樓下,由偵查佐 王永州 留守,我們上去沒有多久,王永州打電話給廖瑞隆說樓上有人丟東西下去,裡面有槍,丟下樓的東西不只一包,起碼兩包以上,後來王永州就把東西拿上樓,李禹欣、乙○○不承認東西是他們,當時戊○○還沒有從房間出來,我們有問李禹欣、乙○○,東西是否他們的,李禹欣說不知道,乙○○也說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該案94年10月24日筆錄第2至3頁)。證人石珮仰於同一感訓案件亦結證稱:我們有先到樓上觀察,之後下樓到中庭等待,發現丁○○出入二次,第二次我們就跟丁○○一起上去,等丁○○開門時,表明身分後就進去搜索,我跟分隊長一起搭乘電梯上樓,出電梯之後,丁○○往右邊走,我們稍微看一下,確定丁○○在開門,我們就跟隨丁○○一起進去,我跟分隊長、丁○○三個人一起進去,丁○○本來要把門關回去,我們就先制伏他,我們進屋後先控制丁○○,進去之後右手邊第一間房間,乙○○、李禹欣從該房間出來,乙○○只圍圍巾,李禹欣穿睡衣,丁○○、乙○○、李禹欣控制好之後,另外二位同仁進來,幫忙控制現場後,房間逐一搜索,乙○○房間沒有鎖,要搜索乙○○房間時,樓下同事打電話上來,說有人丟東西下去,裡面裝有槍彈,我們先暫停搜索,先在樓下拍照之後再拿上來,拿上來之後問是誰的,沒有人承認,另外一個房間鎖著,我們問乙○○、李禹欣,該房間是誰住的,他說是他們員工有時會過來住,我們先敲門,在外面等裡面開門,幾分鐘後裡面才開門,裡面的人出來後,我們問:為什麼在裡面不開門,他說在睡覺沒有聽到,後來在該房間搜到霰彈槍,丟到樓下的包包沒有霰彈槍等語(見該案94年10月24日筆錄第4至5頁)。此外,並有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由參與搜索之警員王永州製作之顯示三重市○○路○○號10樓之1住宅內部房間現場圖、標示部分扣案槍、彈等物為人裝入旅行袋連同塑膠袋丟出屋外掉至成功路46巷路上情形及相關位置之三重市○○路○○巷路口平面圖各1份、暨扣案槍、彈等物、上開旅行袋、塑膠袋丟至路面、被告丁○○被制伏、及自上址高度往下鳥瞰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6至112頁)。綜觀卷附之三重市○○路○○巷路口平面圖(見偵查卷第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86至88頁)、成功路42號10樓之1內部現場圖之記載,足證:丟落於成功路46巷46號與48號中間門柱前方路面之物為旅行袋,內有 貝瑞塔 銀色改造手槍1枝(對照卷附槍彈鑑定書之照片,應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見偵查卷第172頁)、改造信號彈6顆、標示為制式子彈者17顆、標示為改造子彈者8顆(即如附表編號6至10所列子彈之其中8顆),在成功路46巷40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路面(對面為同巷52之2號)有丟落之貝瑞塔黑色改造手槍1枝(對照卷附槍彈鑑定書之照片,應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見偵查卷第172頁);在上址標明為B號房間內,經警扣得彈匣5個、霰彈槍
1枝(即前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霰彈子彈4顆(標明未擊發)、霰彈子彈5顆(標明已擊發)、標示為改造子彈者7顆(即如附表編號
6至10所列子彈之其中7顆)等物;在上址標明為C房間內,經警扣得信號彈發射器(含改造信號彈6顆)等事實。又被告戊○○不論係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身分亦始終供稱:經警於成功路46巷路上查獲扣案之內置有上揭部分槍、彈等物之旅行袋及上開塑膠袋、改造手槍,為其本人丟出上址屋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卷㈡第73頁),是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於警方執行搜索行動之初,皆係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0樓之1屋內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對於上開扣案槍、彈之來源及所有權歸屬,被告乙○○否
認屬其所有,供稱:係由被告丁○○自苗栗帶上來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始終否認該等扣案槍、彈係其所有,至於被告戊○○於本院前後之供證內容亦有歧異,此前其前引供證自明。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處罰之行為態樣,係未經許可「持有」該類槍、彈之行為,即其法律上處罰未經許可持有該類槍、彈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只需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683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6721號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若有持有或共同持有扣案槍、彈,則不問扣案槍、彈究竟係屬何人所有或其真實來源如何,皆不影響上開「持有」罪之成立。經查:
⑴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①被告丁○○於本院上揭感訓案件94年12月23日以證人
身分作證時結證稱:苗栗的朋友介紹我認識乙○○,我與戊○○是朋友,戊○○從臺中到苗栗找工作,我們在苗栗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我是開貨車,戊○○是做氣體,我是乙○○的司機,載乙○○上下班,吳慶良工作的地方是三重市○○路,住成功路42號10樓之
1,我擔任乙○○的司機不到1個月,從94年5月中旬開始,乙○○叫我幫他開車,我就去,被查獲前一天晚上戊○○上來臺北,直接到乙○○公司,再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臺北大龍街的家,到公司時,搭楊新釧的車子到成功路42號10樓,乙○○說他要換件衣服,我們就坐戊○○的車子到桃園的酒店或舞廳,楊新釧跟乙○○叫我把車子開到苗栗還給戊○○的朋友,我到苗栗時已經快早上,戊○○、乙○○在桃園的酒店,我沒有去酒店,後來我到苗栗還車之後,搭客運回臺北三重成功路42號10樓,已經快中午,戊○○、乙○○已經回到10樓,戊○○叫我送他女朋友到一樓,因為戊○○的女朋友說她朋友要來找她,要到樓下等她朋友,乙○○就拿鑰匙給我,我送戊○○的女朋友到樓下,上樓就被警察抓,我從苗栗回三重成功路約5到10分鐘,送戊○○女朋友到樓下,我剛好開門,警察跟我一起坐電梯上樓,我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我開門的時候,他就從我背後用力壓下來;我是把車子開回苗栗戊○○女友那邊,她知道車子是誰的,車還給人家,之後她就跟我一起上臺北,到42號10樓時,戊○○女友與我一起上去,乙○○與戊○○在客房聊天,乙○○叫我去他的主臥房拿皮包,類似保齡球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叫我拿,包包裡面裝槍,到另外一個客房,打開來我才知道裡面是槍,5到10分鐘之後,我就送戊○○女朋友到樓下與她朋友會面,當時戊○○女朋友電話響,說她朋友已經到樓下,吳慶良拿鑰匙給我,叫我送她下去;槍就在臥房,一開門我就被警察抓住,後來我就不知道,槍是乙○○的,因為是從他的主臥房拿出來的;因為我是乙○○的員工,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乙○○說我把槍從苗栗帶上來,但我從苗栗上來,沒有帶任何包包,手上也沒有任何東西,包包是戊○○丟的,戊○○已經承認,說是他丟到樓下的,他為什麼丟到樓下我不知道,當時我已經在房門口被警察壓住等語(見該案94年12月23日筆錄第2至5頁)。
②被告丁○○於本院本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證稱:為
警查獲前一日晚上戊○○至公司時,戊○○打電話給其本人,說他到公司,要其過去公司,嗣其與乙○○、戊○○及另一男子一起去桃園一家酒店,戊○○要其開車至苗栗將車子還給他朋友,乙○○、戊○○及公司同事至酒店,其去苗栗,回臺北是與戊○○女友一起坐公車回三重;其平日未住上址;扣案手槍、子彈、槍枝保養工具、信號彈發射器、彈匣等物,其曾在94年6月9日以前看過,是在上址B房間,當時其進乙○○公司沒有多久,約是在本案查獲前半個月左右,是乙○○拿至B房間內,說因做特種行業,要保護自己用;94年6月10日,其是與戊○○女友坐夜車上臺北中興橋下,早上6、7時許到臺北,其到臺北就直接至乙○○住所,7時許到乙○○住處,至當日上午9時許,乙○○要其將A房間櫃子內的包包拿至B房間,A房間是乙○○及他女友住,其將包包拿至B房後,其就去客廳,乙○○及戊○○在B房間;其有看到包包內之物,後來是乙○○要其回B房間將槍彈等重新收到包包內,其收完後就將物品放在B房間內床頭邊,其收完槍械後戊○○及其女友在B房間休息,其與乙○○至中和一家電動遊戲場,直至11時許,再回乙○○住處,到達時已近12時許,後戊○○女友接到電話說她朋友在樓下找她,戊○○要其帶他女友至樓下與她朋友見面,其不知道與其一起上來的是警察,其在門口要開門時就被警察抓到;其在偵訊時其陳稱在6月9日晚上11時許將包包拿給戊○○看之語,是記錯,其確實是在白天將放槍的包包拿至楊新釧住的B房間內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3至102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上揭感訓案件同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結證稱:認識乙○○是因為丁○○的關係,我跟丁○○是二、三年的好朋友,丁○○跟我說乙○○是他的老闆,要到苗栗,他要介紹我認識;之前乙○○一直打電話找我,我到中和找朋友之後,就順道繞到三重找他,是在出事前一天,乙○○說找我要講一些丁○○在公司裡面不乖的事情,說丁○○在公司一出去就混水摸魚,因我跟丁○○就好像兄弟一樣,我到乙○○公司之後,坐
2、3個小時,他打電話叫丁○○回來,跟丁○○說我上來臺北在他公司,問他要不要過來,我們一起到桃園乙○○股東的一間酒店,我們到那邊喝酒,我上臺北有開一部車,我就對丁○○說:你把車子開回苗栗交給我朋友,我、丁○○、乙○○開著車子,一直到桃園中山路,靠近火車站那邊,停下來時,乙○○跟我上去酒店,我拜託丁○○把車子開回苗栗還給我朋友,因乙○○要我一起去喝酒,丁○○說他不想喝,我就請他開車回苗栗,並帶我女朋友上來,我跟乙○○喝到4點多,搭計程車回三重乙○○住處,到他住處後,因我喝醉,我醒過來時,丁○○已經帶我女朋友到三重叫醒我,乙○○過來客房,乙○○並叫丁○○到客房拿出旅行袋,一拿出來打開包包,裡面都是槍械;包包內槍枝不是我從苗栗帶來,我跟我女友在乙○○住處見面約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後來她約她朋友,乙○○就把鑰匙交給丁○○,叫他帶我女朋友下去;我起床,丁○○帶我女朋友來找我,乙○○就叫丁○○去房間拿包包,我第一次去,不知道在哪裡,我覺得乙○○想讓我知道他有那些東西,希望我到他公司幫忙,乙○○拿那些東西問我好不好、漂不漂亮,我說:比我當初跟人家買的還漂亮,他笑一笑,問我願不願意跟 小舞 (丁○○)一起在他公司幫忙;丁○○送我女友下樓約5到10分鐘上來,丁○○在門口,好像就被警察抓住,我自己一個人在客房,有聽到他在喊叫;我們三個人在看槍;丁○○與我女朋友下樓時,乙○○也就離開我住的客房,槍還留在客房,當時他並沒有收起來,槍已經拿出來放在床上,警察在門口抓住丁○○時,我聽到丁○○在門口一直喊警察、警察,你不要一直拉著我,我聽到之後,就把床上的槍彈收到旅行袋裡面,窗戶打開往外面丟,之前乙○○就有說,如果有事的話,包一包丟到外面去,當時警察敲門約30秒,剛開始我沒有應聲,我把包包丟出去才開門;那些東西是我到那邊第一次看到,不是丁○○帶來的,我在戒治前每天與丁○○在一起;乙○○講可以把它往外面丟,是警察還沒進來,我們在聊天時講的,確實是如此等語(見該案94年12月23日筆錄第5至11頁、16至17頁)。
⑶被告丁○○、戊○○於前揭感訓案件所為之具結證述,
雖然就於被查獲當日係何人叫醒被告戊○○,被告丁○○至被告戊○○所在房間時,是否被告乙○○已在該屋間內,被告丁○○係自何房間取出內有槍、彈之旅行袋等細節,固稍有出入(見該案94年12月23日筆錄7至8頁),被告丁○○就其帶同戊○○女友至上址、被告乙○○要求其取出內有槍、彈之旅行袋以及其帶戊○○女友下樓之時間等節,前後供證亦有不一致之處;惟其二人對於:被告戊○○係於本案被查獲前一日北上,被告乙○○帶同被告丁○○、戊○○等人至桃園,因被告戊○○託被告丁○○將被告戊○○所駕車子開至苗栗還給被告戊○○之友,被告丁○○依言至苗栗還車,並於10日當日凌晨帶同被告戊○○女友北上至臺北三重成功路42號10樓之1上址,隨後,係由被告乙○○要求被告丁○○至其他房間取出內放置有扣案之大部分槍、彈之旅行袋至被告戊○○所在房間等情節,則為基本事實相符之證述。被告戊○○於該感訓案件並證稱:於其女友與被告丁○○、乙○○相繼離開被告戊○○所在B房間時,該等槍、彈連同旅行袋皆仍留於B房間內,且被告乙○○曾告知若出事,要被告戊○○將槍、彈丟出屋外,嗣被告丁○○在門口為警壓制時,有高聲示警:警察、警察,你不要一直拉著我之語,被告戊○○聽聞後,將置於床上之槍、彈放入旅行袋內,打開窗戶打開丟出屋外等語。再證人即被告戊○○當時之女友丙○○於本院96年5月11日審理時亦結證稱:「(94年6月9日或10日)丁○○有帶我坐野雞車到乙○○的家,差不多是早上,時間太久已忘,沒有待很久,多久時間已忘。(在乙○○家中,有無看到他拿手槍?)我有看到他(手指著在庭之被告乙○○)拿出來晃。(乙○○有無說把槍交給戊○○保管?)沒有。(當天與丁○○一起搭車上來時,丁○○有無帶包包或其他東西?)沒有。(是空空的?)我不知道,那麼久的事,我想不起來。搭車時是天黑,至臺北時是天亮。我不知在何處下車,下車後與丁○○搭載計程車至乙○○的家,沒有至其他的地方。我不知道他為何拿槍出來(手指:被告乙○○),在場還有我及戊○○、丁○○,其他還有沒有別人我不知道,沒有去注意。我不知道他(乙○○)為何要拿槍出來,我與他不熟。(看到槍是)在一間小房間,不是客廳,我不知道自何處出來及何處進去,因為那不是我的家,我當時在吸毒,我只記得(手指被告乙○○)拿槍出來晃,當時丁○○有在場,我忘記丁○○何時離開,因為我用藥太多年,我記不起來,我印象中只有一支槍是被告乙○○拿出來晃的。其他沒有看到;因為戊○○開我朋友的車上去,由丁○○將車子開回苗栗,我要丁○○去找我,帶我去找戊○○,我有帶丁○○先去還車給我朋友,(看到被告丁○○開車來與你會面時,有無看到他帶何東西?)沒有注意,好像沒有。(將車還你後,你一直與丁○○在一起,有無分開?)是一直在一起。(你與丁○○在一起時有無再去找其他的人或接觸其他的人?)沒有,我們去搭車,(<提示偵卷手提袋照片>請辨識有無看過該手提袋?)沒有(又稱:想不起來),(丁○○他上台北與你在一起時有無拿那麼大的手提袋?)沒有,拿那麼大的手提袋我會看到,(當時乙○○的手槍自何處拿出來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去注意,因為我與他不熟,(乙○○是自己去拿槍或叫在場之人去拿槍出來的?)應該沒有吧,因為戊○○及丁○○在我旁邊(又稱:至少戊○○在旁邊,而丁○○站在遠遠的或站在門口),(當時乙○○將槍拿出來時,丁○○有無加入表示意見?)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朋友來找我(我下樓)。丁○○陪我下去的,我下去之後就走。(你有看到丁○○向乙○○拿鑰匙?)我不知道,(與丁○○在一起時間,丁○○有無告訴你要上臺北有關槍械的事情?)沒有。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在講什麼,他帶何東西我也不會去注意。(在乙○○住處)這段時間皆是四個人在一起,我當時在施用毒品。(有無在房間內看到偵卷內照片該包包?)沒有注意。(乙○○自何處拿槍出來的?)我不知道,因為我看到他拿槍時,他已拿出來晃。(本次解送過程中有無與被告等接觸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9至165頁)。雖然因時間經過已久,證人丙○○對當時某些細節、時距有遺忘之處,但就其仍有記憶之部分,即係被告丁○○駕車至苗栗還車再帶同丙○○搭車北上,其二人至臺北後直接至上址, 嗣於 上址某房間內,在被告乙○○、丁○○、戊○○三人皆在場之時,有見到被告乙○○拿槍出來晃等情,則為清楚不移之證述,且核與被告丁○○、戊○○於上揭感訓案件所為基本事實一致之證述相吻合。
⑷按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
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有時更牽涉到記錄者理解及整理能力之不同。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利害關係、以及記錄者理解、整理能力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共同正犯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被告丁○○、戊○○前揭所為證述,雖然在某些枝節方面稍有出入,而證人丙○○於警方查獲本案時並未在現場,其對與其本人利害關係甚淺之本案於事隔近二年後作證,因記憶淡退,於各項細節之掌握,亦有不盡清楚之處,且其僅見及被告乙○○拿槍出來之舉,而對該槍係何人自何房間取出之情,並未目擊,但被告丁○○、戊○○二人就前述基本事實所為相一致之證述,既核與證人丙○○前開清楚不移之證述相符,再觀以證人丙○○與本案無何利害關係,且於本案作證時係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函文足稽(見本院卷㈢第
134頁),並非與被告戊○○同住,其於本院所為證述,更與被告戊○○於本院所為:我女友第二天(10日)上午有找我,我還在喝醉酒狀態中,後來她朋友來載她走,我還繼續在睡,一直到警察來敲門為止之供證相左,證人丙○○之證言並無故為偏向被告戊○○之傾向,其所為證言實具有憑信性,堪以採信。復佐以前揭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各個查獲地點及被告戊○○自承係其將部分槍、彈丟出屋外以及其本人確係在上開B房間內為警查獲,而警員在上址B房間另亦查獲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霰彈子彈
4顆、子彈8顆、彈匣5個等物,且查獲本案之警員紀國隆、石珮仰亦證稱:乙○○及其女友係其上址另一房間走出等情,均見前述,應足認:94年6月10日當日,係被告乙○○指示被告丁○○於上址內某房間內取出內裝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改造手槍、彈匣、子彈、霰彈子彈、屬子彈之改造信號彈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等物之旅行袋一個,至被告戊○○所在B房間,出示予被告戊○○觀看,當時被告丁○○在場同與被告乙○○、戊○○觀看該等槍、彈,隨後該等槍、彈連同旅行袋即留在被告戊○○所在之B房間內,被告戊○○嗣經被告丁○○高聲示警得知外有警員搜索後,為免為警查獲該等槍、彈,隨即將內裝有槍、彈旅行袋,丟出屋外之基本事實,應堪以認定。
⑸至於相關事實之時間點,被告丁○○前後供證固有出入
,且其所為其有將槍、彈收進旅行袋之供證與被告戊○○於感訓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稱:警員至現場時,槍、彈置於床上,是其將槍、彈連同自己裝安非他命等物之塑膠袋裝入旅行袋丟出屋外之供述,表面上亦有岐異。惟觀以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丁○○二人10日當日於天色尚屬昏暗時搭車北上,至臺北時已天亮,其二人至臺北後直接至上址等情,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本案以證人身分所述之時間相吻合,斟酌自苗栗搭車至臺北之時間,在清晨車輛不多之情況下,應不會逾二小時,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檢察官於詰問證人丙○○有提及相類之問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見本院卷㈢第
160頁),復參以被告丁○○於本院證承:有受乙○○指示在上址B房間內整理槍、彈重新放入旅行袋內等語,相較於此,其於感訓案件所述:我與戊○○女友回臺北三重成功路42號10樓,已經快中午,我從苗栗回三重成功路,乙○○叫我去他主臥房拿皮包,類似保齡球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叫我拿,包包裡面裝槍,5到10分鐘之後,我就送戊○○女朋友到樓下與她朋友會面云云,顯然刻意將其與戊○○女友至上址停留之時間大幅縮短,有極力撇清自己有涉案情節之嫌,被告戊○○於本院感訓案件作證時亦有縮短其女友待於上址時間之傾向,是就被告丁○○與丙○○到達上址、被告丁○○依被告乙○○指示取出內裝槍、彈之旅行袋至B房間,其嗣復依被告乙○○指示在B房間整理槍、彈等事實及時間,應以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為可採。而被告丁○○將扣案槍、彈收入旅行袋並置於B房間床頭櫃旁後,有無人再將該等槍、彈取出,則非早已離開該房間之被告丁○○所能得知,是被告戊○○所稱:警員來時,是其將放在床上之槍、彈收進旅行袋等語屬實,亦應係有人在被告丁○○將扣案槍、彈收入旅行袋並置於B房間床頭櫃旁後再將該等槍、彈取出,其二人此部分證言難認有實質之齟齬可言,自不足以影響被告丁○○自承其有將槍、彈重新收進旅行袋供證之證據價值。又對於被告丁○○於10日當日上午,係自何房間取出內裝有槍、彈之旅行袋一節,被告丁○○與被告戊○○於本院上開感訓案件作證時所述固亦有出入,惟被告丁○○於本院感訓案件及本案作證時皆供證稱:裝槍、彈之旅行袋是從上址乙○○所睡主臥室(即上述A房間)內取出等語,而被告戊○○於本院感訓案件作證時雖稱:裝槍、彈之旅行袋是從上址另一客房取出云云,但其本院作證時則承稱:我只確定是乙○○交待丁○○自房間內拿出來給我看,至於自何房間內拿出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80頁),是此部分亦應以被告丁○○於感訓案件及本院具結作證時之證述為可採。
⑹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否認有持有上開
槍、彈之犯意及行為,被告乙○○雖坦承有持有槍、彈犯行,惟以前揭辯解否認該等槍、彈之原始持有人為其本人。經查:
①關於被告乙○○所稱:扣案槍、彈係被告丁○○帶至
上址等語,係不可採,詳後述,而依共同被告丁○○、戊○○、證人丙○○前揭供證,證明被告丁○○係依被告乙○○指示至上址其他房間取出內裝槍、彈之旅行袋至上址B房間內,由被告乙○○出示予被告楊新釧觀看,隨後該等槍、彈連同旅行袋並留於被告楊新釧所在之B房間,被告乙○○復有告知被告戊○○如遇有事可丟至屋外等事實無訛,則此等事實應已足證該等槍、彈原係在被告乙○○持有中,其始能指示被告丁○○取出槍、彈,並告知被告戊○○如遇有事可將槍、彈丟棄至屋外。至於置於上址C房間內被查獲之改造信號彈6顆,被告乙○○雖曾否認知有該6顆改造信號彈,惟觀以該6顆改造信號彈係在上址C房間內查獲,上址係由被告乙○○以其經營之公司前職員名義承租,其中C房間有置被告乙○○及其女友李禹欣之衣物,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㈡第105頁),而經被告戊○○丟出屋外之旅行袋內亦被查獲6顆改造信號彈,二批改造信號彈,類型、尺寸、改造情形完全相同,此見前引鑑定函文自明,顯出於同一來源,再佐以於旅行袋內扣案之槍、彈,應均係被告乙○○要求被告丁○○取出供被告戊○○觀看,亦見前述,則亦足認於上址C房間內扣案之6顆改造信號彈,與另6顆扣案之改造信號彈同,原皆係在被告乙○○持有中之物,被告吳慶良辯稱:不知有C房間之6顆信號彈云云,尚不足採。
②被告丁○○於前揭感訓案件作證時,雖證稱:乙○○
叫我去他的主臥房拿皮包,類似保齡球袋,打開來我才知道裡面是槍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詢中已供稱:我進公司時至乙○○現被查獲地址之B房間內,乙○○親自拿散彈槍及警方查扣之貝瑞塔銀色及黑色手槍各1枝讓我看,94年6月10日凌晨乙○○又在B房間內從旅行包內拿出貝瑞塔手槍給我與戊○○看,旅行包是從乙○○從乙○○所睡A房間拿到B房間內給我跟戊○○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正頁),嗣於上開感訓案件作證時復證承:至上址A房間拿旅行袋之人係其本人。被告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為前揭在本案查獲前半個月左右,被告乙○○曾在B房間內出示扣案槍、彈給其觀看,94年6月10日,其有看到其所取拿旅行袋內之物,且曾依被告乙○○指示在B房間內將槍、彈等重新裝回旅行袋內,放在B房間內床頭邊之證述。其中就被告丁○○在受僱於被告乙○○之初即見過扣案改造槍枝之情,被告黃福敏於警詢及本院所述係屬一致(被告丁○○警詢筆錄之引用係在說明其於警詢及本院所述前後並無歧異)。依被告丁○○於本院之證述,其顯在94年6月10日之前已知被告乙○○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復依證人丙○○前開被告乙○○拿槍出來晃時,被告丁○○與戊○○亦在場觀看之證述,核與共同被告戊○○於前開感訓案件所證稱:其三人(指本案被告三人)一起觀看旅行袋取出之槍、彈等語相符,是被告丁○○於本院所述:其將包包拿至B房間後,其就去客廳云云,亦顯有隱瞞部分事實之嫌。而依證人紀國隆、戊○○前引證言,亦顯證:當警員跟隨被告丁○○上樓,並表明警員身分要執行搜索時,被告黃福敏不僅未依言繼續開門,反而立即欲將上址大門關上,以阻止警員進入,且一直大聲喊稱:警察、警察,你不要一直拉著我之語,讓人在上址屋內C房間之被告戊○○亦能清楚聽聞,則被告丁○○當時顯有對屋內之人示警,以方便屋內之人將相關犯罪證據湮滅之舉。被告丁○○雖稱:其係受僱於被告乙○○指示取旅行袋及收拾槍、彈再置於旅行袋,其無持有犯意,惟查:被告丁○○於94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之前,已見過部分扣案槍、彈,其自已知被告乙○○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被告丁○○於取拿旅行袋時,依該旅行袋之重量亦應可認識該旅行袋內裝有先前被告乙○○出示供其觀看之部分槍、彈,又觀以被告乙○○要求被告丁○○至被告乙○○臥室內取拿內裝槍、彈之旅行袋,且於取出槍、彈時,被告丁○○亦在場觀看,被告乙○○並要求被告丁○○於觀後將槍、彈收入旅行袋,置於B房間,亦足見其與被告黃福敏間之信任程度頗佳,被告丁○○亦依言取拿、收拾,期間並在場觀看,被告丁○○且實際有將該等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參以被告被告丁○○於見警員表明身分欲搜索時,不僅有欲將上址大門關上,阻止警員進入之舉動,更進一步高聲示警,以便屋內之人及時處理相關槍、彈,以免為警查獲,若被告丁○○僅係單純聽命於乙○○取拿、收拾槍、彈,又如何會有如此激烈之阻止及示警動作,益證被告黃福敏不僅於上述過程中曾取得該等槍、彈之實力支配,更於被告乙○○要求其至上址主臥室取拿內裝槍、彈之旅行袋之際,即與被告乙○○有將彼此持有旅行袋內之槍、彈(即在上址B房間出現之槍、彈)之行為視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實際上有行為之分擔,其始會於遇見警員欲入內執行搜索時有上述之激烈反應。被告丁○○否認有持有槍、彈犯意及行為之辯解,實不足取。至於在上址C房間內查獲之改造信號彈6顆,因非在B房間內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94年6月10日當日有至C房間持有該等改造信號彈,尚難認被告丁○○對在上址C房間內查獲之改造信號彈6顆亦有共同持有關係,於此敘明。③被告戊○○雖否認有持有槍、彈之犯行,惟查:被告
乙○○囑被告丁○○至上址主臥室取拿槍、彈至上址B室,係供已在B房間過夜之被告戊○○觀看,而被告戊○○不僅在該B房間與被告乙○○、丁○○一同觀看該等槍、彈,且被告乙○○、丁○○離開該房間時,係將槍、彈與旅行袋等物留於被告戊○○所在之B房間內,置於被告戊○○隨時可取拿、掌握之範圍內,業見前述,嗣於聽聞被告丁○○在屋外高聲示警時,被告戊○○不僅未開房間門,更依被告乙○○先前之指示,將該房間內之大部分槍、彈裝入旅行袋內丟出屋外,以避免為已在房間外進行搜索之警員查獲,此有被告戊○○及證人紀國隆、石珮仰於本院前開感訓案件之供證可證。由上述取槍、彈至B房間供被告戊○○觀看,槍、彈隨即留於B房間,至被告楊新釧依被告乙○○先前指示,遇警即將槍、彈丟出屋外之全部事實過程可證,被告戊○○不僅於收拾槍、彈及丟出屋外之際,已取得該等槍、彈之實際支配力,且其於先前觀看槍、彈,被告知如出事,可將槍、彈丟出屋外,復讓被告乙○○、丁○○將槍、彈留於自己所在B房間內之時起,對該等在B房間出現之槍、彈,被告戊○○即與被告乙○○、丁○○有將彼此持有行為視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實際上有行為之分擔,其始會不僅容許該等槍、彈留於其所在之B房間內,且於遇真有警員出現於上址門口時,即完全依被告乙○○先前之指示行事。被告戊○○否認有持有槍、彈之犯意及行為之辯解,亦不足取。至於被告丁○○與證人丙○○雖皆證稱:未聽到或不知吳慶良有說要戊○○保管槍、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頁、第159頁),惟依此僅能認被告戊○○非受被告吳慶良之委託保管該等槍、彈,其持有行為非屬寄藏,而不足以影響上開被告戊○○持有犯行之認定。又在上址C房間內查獲之改造信號彈6顆,因非在B房間內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於94年6月10日當日有至C房間持有該等改造信號彈,尚難認被告楊新釧對在上址C房間內查獲之改造信號彈6顆亦有共同持有關係,併此敘明。
㈣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期間供稱:扣案槍、彈是丁○○的
,物品是放在客房,不是我睡覺地方,槍械是丁○○從苗栗帶上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又稱:在6月9日就看過扣案槍、彈,是在B房間內,丁○○、戊○○皆在場,是丁○○拿給我抵債用,因為他欠我錢,共欠約在十萬元左右;丁○○說他有改造槍的能力,先前他曾拿給我看過,我不同意,因為他改得很不好;因為我接觸的是舞廳,他問我是否需要這些西;戊○○自苗栗上來,我想問戊○○這些東西可否用;戊○○上來公司,我們在公司時有提及丁○○欠我錢,講到戊○○要至我公司上班,丁○○說要拿槍抵欠我的債,我問戊○○,如果不能用如何抵,後來我們回到住家;丁○○是案發前二個月講要拿槍抵債,他一個月就欠我很多,這二、三個月就欠我近十萬元左右;6月9日是吃晚飯以後在成功路住處看槍,丁○○是拿吃晚飯以後在成功路住處看的,丁○○是拿一個提的手提袋;戊○○有說不能用,說東西很粗糙,我沒有接受槍枝抵債云云(見本院95年11月9日筆錄,卷㈡第103至
111頁)。共同被告戊○○於本院95年8月31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翻異前詞,供證稱:是乙○○叫丁○○把槍拿出來的,我看了一下後才去喝酒,我知道是丁○○欠乙○○的錢,丁○○拿出來抵帳用,我沒有持有該槍枝,我會認為槍枝是乙○○的,是我的主觀意見,因為屋主是乙○○,至於乙○○是否接受,我不知道,我會知道槍、彈來源,是因為丁○○與我為朋友,丁○○是騙吃騙喝,丁○○沒有能力去改造槍枝,丁○○是買來要向乙○○抵帳用(又稱丁○○向朋友拿槍,有無給錢我不知道),我沒有親眼看到丁○○將槍枝交給乙○○;在這之前丁○○有告訴我關於他與乙○○間有債務關係,並說他會拿槍來抵帳,只是我不知道槍枝的種類;丁○○是在苗栗時,我們聊天時聊到這話題,時間已忘,大約本案案發前一個星期,我問他現在做什麼,他說在臺北待在大哥的身邊開車子。
我問他說你不在臺北,回來做什麼,他說他回來拿一批槍械要給該位大哥,說他欠對方錢,沒有說欠多少錢,我當時認為他又要來騙我的錢,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問下去.丁○○走之前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帶〔幾支鐵〕給那位大哥,〔幾支鐵〕就是槍的術語,我不清楚他的用意為何;我當時一進到乙○○家,乙○○就叫丁○○去另一間房間拿槍、彈出來給我看,因我是混混,乙○○也是混混,我猜他叫丁○○將東西拿出來給我看,是要我看看這東西是怎樣,大概是這種心態,看完行李袋的東西後一樣是放在B房,我們就去喝酒,乙○○只有問我〔這批鐵如何〕,沒有問我價值多少,我當時是告訴他不錯而已,後來就一起去喝酒等語(見本院95年8月31日筆錄,本院卷㈡第73至83頁)。嗣於被告乙○○於95年11月9日作證後,被告戊○○於同庭又供證稱:槍是由乙○○叫丁○○去房間拿出來,乙○○問我槍可否用,我不知道何房間,好像是丁○○欠錢抵債,我之前因為有槍砲案被判刑,乙○○問我槍如何,我說與我之前買的差很多,後來我們吸完安非他命就去桃園喝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2頁)。其二人固皆供證稱:扣案槍、彈係被告丁○○於94年6月9日以前攜帶至上址,欲供抵償積欠被告乙○○債務之用云云。
惟查:
⑴被告乙○○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雖皆供稱:扣案槍、彈
係被告丁○○自苗栗帶至上址,上址B、C房間是員工住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正面、第142頁),惟其於94年6月11日10時許至10時53分之警詢中原係供稱:我是昨天(指10日)才知這這些東西是丁○○從苗栗帶上來,警方從包包內搜出該批物品我才知道屋內有槍械,B、C房間是遠到員工所使用,6月9日晚上B房間是丁○○或戊○○所住,我實在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至13頁);嗣於94年10月21日本院上開感訓案件訊問時則稱:是在丁○○房間查獲槍、彈,槍、彈是他們帶上來云云(見該日筆錄第2、7頁);後於同一感訓案件94年12月23日庭訊時,在證人丁○○、戊○○於當日先後為前引之證述後與其對質時,被告乙○○則供稱:到桃園飲酒有四人,丁○○到公司有二個月,他2、3千向我借錢,借到十幾萬元,丁○○在輪胎行修理費用
2、3萬元也是我支付,三重成功路我一個月租給丁○○3千元,在丁○○房間查到東西,為何要我承擔;丁○○先前就拿包包給我看過,丁○○因為欠我錢,就帶槍上來說沒有錢可以還我,問我要不要那些東西,我跟他說,我如果需要那些東西的話,我買制式就好,幹嘛要買改造手槍,丁○○說他技術很好,可以比美,這些東西我就沒有接受;警察進來,我跟丁○○都被壓制云云(見該日筆錄第15至17頁)。由被告乙○○上揭供述可知,被告乙○○於警詢時最初係供稱:其是查獲當日,警方查獲扣案槍、彈時,其才知其屋內有扣案槍、彈云云,嗣於上開感訓案件94年12月23日訊問時,其始改稱:其先看過扣案槍、彈,是丁○○帶至上址欲抵債用云云,被告乙○○前後供述顯有歧異,且對於上址B房間之用途,原供稱:是供遠到之員工住等語,嗣則稱:是其一個月租給丁○○3千元云云,亦顯有齟齬,而其於感訓案件所稱:上址房間租予丁○○云云,不惟為被告丁○○所否認(見本院卷㈢第93頁),且被告乙○○於本院95年11月9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證稱:上址A房間是我及我女友住,B及C皆為客房,B房間丁○○、戊○○皆去過,丁○○是我的司機,若我交際應酬較晚時,他會在B房休息,C房間沒有在用,戊○○在94年6月9日至10日住在B房間,他之前未住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4至106頁)。查:若上址B房間係租予當時住於臺北市大同區之被告丁○○,則於94年6月9日、10日,屬臨時借宿一晚之被告戊○○應係住於C房間,又如何睡於被告丁○○業已承租之B房間內,更顯示被告乙○○於感訓案件所稱:上址查獲槍、彈之房間是其租予丁○○云云,所述不實,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證,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⑵被告戊○○於上開感訓案件作證述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
本院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差異甚大,此見前引其各該次證述內容自明。而被告戊○○於94年6月11日
8時50分許至9時32分許之警詢中原供稱:警方於10日進行搜索時,其在上址B房間睡覺,在B房間查獲之散彈槍等物是乙○○所有,在C房間查獲信號彈等物沒見過,警方於上址執行搜索時,從10樓丟下至成功路上之內有槍、彈之旅行袋及另一支改造手槍、塑膠袋等物,係其本人所丟,這些槍、彈是94年6月9日23時許,乙○○拿到B房間給其本人看,當時丁○○也在場看到,其是怕被卡到,所以將該等物品丟下樓云云(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隨後於94年6月11日偵查初訊時,在被告丁○○於同庭供稱:扣案槍、彈是我的等語之情形下,被告戊○○供稱:槍、彈、海洛因是丁○○的,我在警局因為頭痛,所以亂說等語(見偵查卷第143頁);之後,在被告丁○○於94年7月12日偵查庭訊時,否認其於偵查初訊時所述實在,供稱:乙○○和我在警察局拘留室是關隔壁,只要鐵欄杆相隔,乙○○如說果要我不幫他扛罪,就要咬我是販賣槍給他,乙○○說他如果出去,我還在裡面,每月會匯3萬元當安家費,因為他還有假釋殘刑,我還年輕,可以幫他擔等語(見偵查卷第168頁)後,被告戊○○於94年7月28日與被告丁○○同庭接受偵訊時,又改稱:警詢時說的是實話,旅行包是我丟下去,槍、海洛因都是乙○○的,我到臺北是丁○○介紹我到臺北工作,乙○○要我睡B房間,乙○○沒有將槍交給我,在偵查初訊幫乙○○說話,是因在拘留所時,乙○○說他在臺北很有勢力,要我不可以說他,要我說丁○○云云(見偵查卷第179頁)。又被告戊○○於本院本案94年12月22日初訊時,原供稱:我是案發前一天去找乙○○,他帶我去桃園喝酒,我請丁○○將我的車開回苗栗,凌晨三點多我回到乙○○住所,因為喝醉酒,他留我一晚,我睡在客房,第二天中午乙○○及丁○○到客房叫我起床,乙○○叫丁○○去拿袋子進來,裡面都是槍械,我說為何給我看這些東西,他說只是要給我看而已,槍械放在客房,後來乙○○去洗澡,我說這些東西放在客房怎麼辦,他說如果有事情你就包包往窗戶外面丟,警察來的時候是我把包包丟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而為與其於上開感訓案件證述內容相同之供述。縱觀被告戊○○上引各項供述可知,被告戊○○所為供述前後歧異甚大,時而為與被告丁○○供述相符之證述,時而又為與被告乙○○供證相一致之證述,供述反覆。訊以其為何如此有反覆之說詞,被告戊○○於本院95年8月31日作證時先供稱(針對於本院初訊時之供述):我會在檢察署說乙○○要我推到丁○○,是為幫丁○○解套,所以我的證詞會與之前不同,因為我心裡我認為本案我會被判刑,所以今日我一定要老實講當時的情形就是這樣,在警詢中,因警察是要搜乙○○,當天是乙○○叫丁○○拿出來給我看,我當時有坦護丁○○的心態,丁○○在警詢中有問過我要如何講,在偵訊時有拜託我要幫他自己解套,沒有說要幫乙○○解套;之前在準備程序為上述供述是為保護自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8至79、81、83頁)。後經本院提示並告以其於本院感訓案件訊問時之上揭證述內容,被告戊○○又稱:當時我是害怕,是在感裁事件時,法官問我為何將槍丟下,因為我心害怕,才會這樣說,當時我將槍及自己的藥往外丟,若我不這樣說槍是乙○○的,我怕我會有事,治安法庭法官是問我,乙○○為何要將槍拿出來,且是自三時多問至七時多,因為我那時藥已發作,所以我才會這樣說,當時法官很兇且也一併兇我堂弟,且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法庭內,才會如此回答,當天我是心裡害怕,但是,乙○○在警察來時並沒有要我將槍往外丟,也沒有要我保管槍,我在本院合議庭接受訊問時,還是會害怕,但是我在看守所內已沒有吃藥,所以精神狀態很好,我在本院合議庭所言是實在,我記不清楚何時看槍,我在治安法庭時,我當時認為法官是一副槍是我帶上來的感覺,我心裡很氣,才會那樣說,後來我去北監執行後,我才將實情全部講出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4至245頁)。惟查:被告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與被告乙○○同,皆係在監執行,被告丁○○則仍是自由之身,而被告戊○○於本院作證時係供稱:我女友第二天(10日)上午有找我,我還在喝醉酒狀態中,後來她朋友來載她走,我還繼續在睡,一直到警察來敲門為止云云,實核與證人丙○○所述情況不符(證人丙○○之證言,因無利害關係,顯具有憑信性,業見前述),已見被告戊○○於本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述,對94年6月10日當日上午之實際經過顯有所隱瞞,其證據價值有待保留。又被告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本案初訊時始終未曾供稱有丁○○欲以槍抵債之事,縱使於偵查初訊為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時亦是如此,被告乙○○亦然。惟於被告乙○○於本院上開感訓案件94年12月23日訊問,在被告丁○○、戊○○以證人身分作證後,法官命其三人對質時,被告乙○○始稱有丁○○欲以槍抵債之事,當時被告戊○○仍堅稱:乙○○講可以把槍往外丟,那是警察還沒有進來等語(見該日筆錄第15至17頁),惟被告戊○○嗣於本院作證時卻為如同在監執行之被告乙○○所為丁○○欲以槍抵債之說相同之證述,如此供述之轉折,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戊○○自於警詢迄本院審理時,雖所述情節不同,但其否認有持有槍、彈之犯意及行為則始終一致,則其於本院作證時所稱:所以我的證詞會與之前不同,因為我心裡我認為本案我會被判刑,所以今日我一定要老實講當時的情形云云,實難以理解。且觀以被告戊○○前後之供述,其皆承認有乙○○要丁○○取槍、彈給其觀看,扣案大部分槍、彈是其於警員搜索時丟下樓下等情,而其前後供證主要差異係在於被告乙○○與丁○○部分,而非其本人部分,而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為之供證,相較於其先前之供述,反而更是在保護自己(強調其睡到警察來敲門為止,乙○○事先未要求其遇到有事就往屋外丟),則其所稱:於本院準備程序為上述供述是為保護自己云云,亦與其前後供述內容不符。再者,被告戊○○於本院感訓案件作證時,對法官相關訊問皆回答甚為清楚,就當時其為何北上,其要丁○○至苗栗還車,10日上午看槍及丟槍之過程亦皆為詳細之供證,有該日筆錄在卷可參(見該日筆錄第6至11頁),根本無何因毒癮發作而致意識不清之情形,其以藥癮發作為藉口,要難採信,而其雖又以:害怕有事及法官兇,心裡很氣為由,否認其於感訓案件作證內容之真實性,但觀以被告戊○○於感訓案件作證之前一日(94年12月22日),在本案準備程序於有辯護人在場且其否認犯罪復非在監在押之情形下,已為相同於翌日證述內容之前引供述(見本院卷㈠第96頁),更顯見其所稱:在感訓案件作證時因害怕有事及法官兇,始為上揭證述云云,要屬虛妄,實不足採。
⑶再對於被告乙○○、戊○○所述被告丁○○欲以槍抵債
,被告乙○○是否有接受,被告戊○○有無被徵詢意見及被告戊○○對槍有如何之意見等節,被告乙○○於本院感訓案件訊問時係供稱:我跟丁○○說,我如果需要那些東西的話,我買制式就好,幹嘛要買改造手槍,丁○○說他技術很好,可以比美,這些東西我沒有接受云云(見上開感訓案件94年12月23日筆錄第16頁),被告戊○○於本院95年8月31日作證時原係證稱:我當時是告訴乙○○(槍)不錯而已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0頁),嗣於本院96年3月29日審理時,被告乙○○就有無要求被告丁○○改造槍枝一節,在辯護人、檢察官詰問下,先供稱:其有拿玩具槍給丁○○改造,丁○○說打通
1支2萬5千元,結果丁○○改的太差,不能用云云,後又改稱:稱要丁○○改槍是口誤,是丁○○要改槍給其本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3、107、108頁),其於同庭復陳稱:因為丁○○說他有改造槍的能力,先前他曾拿給我看過,我不同意,因為他改得很不好,因為我接觸的是舞廳,丁○○問我是否需要這些東西,因為他有改造的能力,他重改,戊○○自苗栗上來,我想問戊○○這些東西可否用戊○○說他說不能用,說東西很粗糙,我不需要那些槍,我沒有要留那些東西,6月9日晚上吃完飯在上址住處看槍,看完槍,戊○○、丁○○二人繼續在B房間,後來我與戊○○一起至桃園喝酒,丁○○一起去,我們三個人一起離開,我不知離開時有無將槍枝、包包帶走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3、104、109、110頁)。被告戊○○於聽聞被告乙○○之證言後,乃改稱:我之前因為有槍砲案被判刑,乙○○問我槍如何,我說與我之前買的差很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2頁)。經查,姑且不論對被告丁○○是否確有積欠被告乙○○債款,其二人各執一詞,被告乙○○亦未提出任何曾親身體驗此一事實之證人為證,且如依被告乙○○於本院感訓案件所言:其對丁○○稱說,如果需要那些東西的話,其買制式就好,幹嘛要買改造手槍云云,則其根本無任何因為開舞廳而要查看或要求被告戊○○查看改造槍枝是否可用之必要,被告乙○○就有關其對被告丁○○所提以槍抵債之提議所作之反應,前後供述核屬矛盾。另就被告戊○○看過扣案槍、彈之反應,被告戊○○於本院先供證稱:我當時是告訴乙○○(槍)不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0頁),核與被告乙○○嗣於本院96年3月29日審理時所證稱:戊○○說不能用,說很粗糙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9頁),迥然相左,而被告戊○○於見被告乙○○為此等證述後,於同庭亦更改其供述如上所述,則被告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以後所為之供證實有配合被告乙○○供述而更改之嫌。再則,被告乙○○、戊○○於本院作證時固皆證稱:看槍是94年6月9日晚上云云,惟與被告丁○○之證述以及戊○○分別於上開感訓案件及於本院初訊時之供證不符,而94年6月10日上午在上址B房間內,被告乙○○確有出示槍枝予在場之人觀看之事實,有證人丙○○顯具有證據價值之證言可證,業見前述,若在前一日,被告乙○○已看過該等槍枝,且依其所述:戊○○稱該等槍枝不能用,其未接受,其不需要,沒有留槍等語,則其於翌日又焉有再取出該等槍枝出示予他人觀看之理,甚且,既然被告乙○○於前一日已表示不需要,而被告戊○○亦表示不能用,則被告乙○○理應會要求被告丁○○取回該等槍、彈及旅行袋,惟被告丁○○不僅未取走該等物品,且將該槍、彈連同旅行袋皆留於被告戊○○暫住之B房間內,更有違常理,凡此均顯與被告乙○○、戊○○所述上揭其等前一日已看過槍且乙○○未接受之情節相悖,是其二人上揭有關扣案槍、彈來源係被告丁○○之供證,顯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更何況,若以被告乙○○所述:丁○○係2、3千元持續借,欠十餘萬元云云,被告丁○○之經濟狀況應甚差,其如何有資力可購買或向友人調取如此多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供抵債之用,被告戊○○稱;被告丁○○係買槍抵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4頁),亦顯與被告乙○○所稱之丁○○資力相矛盾。綜上,應以前揭被告丁○○、戊○○二人所述基本事實相符且有證人丙○○之證言可資佐證之認定事實為可採。
⑷至於被告戊○○於本院96年7月6日庭訊時雖供稱:乙
○○在警察來時並沒有要我將槍往外丟云云,惟被告乙○○於94年6月10日上午出示槍、彈並將槍、彈留於被告戊○○所在之B房間之過程中,確有告知被告戊○○稱:如果有事,就往屋外丟等語,為被告戊○○於上開感訓案件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證在卷,業見前述,依照被告乙○○在B房間出示槍枝後,將槍、彈與旅行袋等物留於被告戊○○所在之B房間內,置於被告戊○○隨時可掌握範圍內之事實觀之,被告乙○○告知被告戊○○如遇有事,被告戊○○應如何處置該等槍、彈,實與該槍、彈留置於B房間之事實相吻合,被告戊○○嗣以「警察來時」被告乙○○未要其往外丟,以模糊其先前供述之內容,亦不足取,被告戊○○此部分供述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㈤被告丁○○於94年6月11日17時10分許,經警移送內勤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押之槍彈、毒品等物是我的,我在警局所言不實,是因當時害怕,(手槍)我也有改造,是我好奇等語,又稱:安非他命不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143頁),被告戊○○於同庭亦供稱:槍、彈、海洛因是丁○○的,安非他命是我們三人的,我在警局因頭痛,所以亂說,槍不是我改造,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
143、144頁)。惟嗣被告丁○○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即改稱:是乙○○要其扛罪等語,被告戊○○隨後於94年7月28日偵查庭訊時亦為偵查初訊時供稱槍是丁○○的是因乙○○要其如此供述,均見前述(見㈣⑵),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仍指稱:我在偵查初訊中說扣案槍、彈等物我所有,是乙○○要我法官問什麼話都要回答是,如果答是,他會給安家費3百萬元,每月匯錢到我戶頭,我當時害怕,不管檢察官問什麼都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卷㈢第100頁)。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設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及同院46年臺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與其自白需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二者本屬兩事,僅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能符合發現實質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係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性時,該自白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經查:
證人即警員廖瑞隆於本院結證稱:在拘留所被告之間沒有明確的隔離,他們可以交談,我們雖有制止他們,但是因為時間很長,且是在警局的留置所內,裡面空間很大,他們說什麼,我也不清楚,留置室是長型房間,有分成幾個小房間,但是沒有分隔很清楚,相隔是用板子隔開,他們關在不同的房間,講話可聽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已見被告三人在警局拘留室內確可互相交談。雖然被告丁○○所述被告乙○○要其扛罪之說,為被告乙○○否認,而被告戊○○供詞反覆,亦難單純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確認針對扛罪之說究竟何者為真。但依前述確切之證據可證:本件扣案槍、彈原係在被告乙○○持有中,94年6月10日當日,係被告乙○○指示被告丁○○取出內裝扣案之大部分槍、彈之旅行袋一個,至被告戊○○所在B房間,出示予被告戊○○觀看,隨後該等槍、彈即留在被告戊○○所在之B房間內等基本事實,業見前述,而上址既非被告丁○○之租住處,若扣案槍、彈係被告丁○○所有,則其將扣案槍、彈放置於上址必有其緣由,惟如依被告乙○○所言是因被告丁○○欲以搶抵債,且其前一日已看過槍、彈未接受,則翌日其如何又會要被告丁○○至他房間取槍、彈,由被告乙○○出示予被告戊○○觀看,並將槍、彈留於被告戊○○所在房間,而非由被告丁○○帶走,若扣案槍、彈屬被告丁○○所有又焉會如此,是被告丁○○於偵查初訊時所為之扣案槍、彈屬其所有之簡單供述,核與上揭客觀事實不符。尤有進者,本案同時為警在成功路46巷路上查獲扣案之上開塑膠袋內,有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平面示意圖在卷可證,被告戊○○亦供承該塑膠袋為其本人丟出上址屋外等語,顯見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於警員搜索時原亦係在被告戊○○之持有中,被告戊○○於本院96年7月6日期日,復供稱:「˙˙˙,當時我將槍及『自己的藥』往外丟,若我不這樣說槍是被告乙○○的,我怕我會有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4頁),亦顯證:被告丁○○、戊○○於偵查初訊所稱:毒品海洛因是丁○○所有云云,顯非事實,益見其二人於偵查初訊中所述,難以採信。再則,對於被告丁○○於偵查中初訊時所自稱有改造扣案改造手槍之自白,除被告乙○○前述聽聞被告丁○○自稱有改造能力且證據價值有待保留之供述外,本案並未於上址查扣任何得用以改造手槍之工具,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之槍枝保養工具一批,顯屬保養槍枝之用,自難以改造槍枝工具視之,而本案偵查檢察官於遇有人自承改造槍枝行為時,亦未及時訊明承認者改造槍枝之時、地及方法,其偵查手段顯有不足,被告丁○○於偵查初訊中所為無時間、地點、方法之自承有改造手槍之自白,顯然亦欠缺適合之補強證據。被告丁○○於偵查初訊中所為上揭自白既欠缺適合可信之補強證據,即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乙○○、戊○○認定之證據。
㈥至於因被告丁○○自願接受測謊,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對被告丁○○進行測謊,於95年3月27日經該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其實施測謊,結果為:「丁○○稱::㈠本案查扣槍枝非渠所有;㈡本案查扣槍枝是乙○○所有。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㈢案發時, 渠有 至乙○○房間拿出槍械。問題三經測試,未獲有效反應,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該局95年
3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500125570號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頁以下)。經核該測謊鑑定,形式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固得認定有證據能力。惟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對被告丁○○進行之上開測謊鑑定,於進行該測謊時,距事發當時已有9月之隔,雖然被告丁○○對上述㈠、㈡問題之回答呈清緒波動之反應,惟對於同一性質之關鍵性問題㈢,卻未獲有效反應,為何如此,是否與被告丁○○當日之心理、情緒有關,難以查明,而其於偵查初訊中所為扣案槍、彈、毒品屬其所有之供述,核與相關證人供證及客觀事實有不相適合之情形,難認為真實,亦見前述。相對於此,同案被告乙○○、戊○○亦經本院囑託同機關進行測謊,其中被告乙○○並係與被告丁○○同日接受測謊,惟該二人經同機關進行測謊,卻各因「未獲有效反應」、「未獲有效反應圖形」,皆無法研判有無說謊之結果,有該機關上開測謊報告書及95年7月31日調科參字第095003491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頁),姑且不論被告乙○○、戊○○二人之均未獲有效測謊鑑定之結果,是否有受到被告丁○○測謊結果之影響,不得而知,但已無對立關係之被告測謊結果可供對照、補強。是自不宜以被告丁○○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作為判斷其於偵查初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於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乙○○、丁○○、戊○○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否認之辯解均不足採,其三人此等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三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扣案之改造信號彈屬爆裂物,認被告三人持有該等信號彈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尚有未洽,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之持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見前述,應成立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其結果相同,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被告三人本案行為完成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之條文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於此敘明。又被告三人均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雖有修正,但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適用新法)。又公訴意旨原起訴之被告三人持有子彈部分(不含改造信號彈、霰彈子彈),事實欄僅記載:制式子彈
6顆、土造子彈9顆,顯係起訴檢察官誤看偵查卷第181頁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而將查獲後經鑑驗試射之子彈誤認定為所有查獲之子彈,惟本案經查獲被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不含改造信號彈、霰彈子彈部分),共計32顆,對於起訴事實未提及之17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被告三人亦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與其三人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二、查被告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付執行,91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92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67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施行,增加罰金刑亦得加重之規定(參修正前第68條),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條文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但其修正,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逕依現行法規定判斷可否適用),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科,素行是否端正,家庭成員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丁○○、戊○○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雖尚短,惟被告丁○○於遇警搜索時有高聲示警之動作,被告戊○○於遇警搜索時,則有將槍、彈丟出屋外之動作,均有非議之處,而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可言,是其二人本案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亦於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狀況,除被告戊○○釧有前述前科外,被告乙○○曾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經付執行,88年7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預定至95年4月20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假釋期間內,不知警惕,再犯本罪,且扣案槍、彈應原係由被告乙○○持有中,對被告乙○○之量刑自應較重,而被告丁○○、戊○○共同持有時間尚短,惟被告丁○○於遇警搜索時有高聲示警之動作,被告戊○○於遇警搜索時,則有將槍、彈丟出屋外之動作,以及其三人案發後歷次之供述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本件被告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三人行為時法律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折算標準,爰就被告三人宣告之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根據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本案犯情,諭知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匣(除2枝槍枝於查獲時槍枝本身所含之2個彈匣外,另有可供該2枝改造手槍換裝使用之彈匣5個)、及鑑驗後所餘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含霰彈、改造信號彈),均屬違禁物,且被告三人有共同持有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三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信號彈,係在上址C房間扣案之信號彈6顆,固亦屬違禁物,惟尚難認被告丁○○、戊○○二人對之亦有共同持有關係,爰僅於被告乙○○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原扣案之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含改造信號彈1顆),雖均本屬違禁物,惟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或拆解,皆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子彈功能,有上引之槍彈鑑定書、鑑驗書、贓證物品清單可證(清單見偵查卷第181頁、本院卷㈢第23頁),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槍枝保養工具及旅行袋等物,因非違禁物,被告三人又均否認有所有權,且與被告等持有槍、彈犯行無必然之結合關係,無庸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乙○○、丁○○基於共同犯意,於94年4月間某日,自不詳姓名人士處取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2支,並同時取得上開子彈等物,其中玩具手槍取回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0樓之1租屋處,交由被告丁○○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為具殺傷力之手槍2枝,因認被告乙○○、丁○○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云云。⑵扣案之信號彈發射器與扣案改造信號彈形成組合,被告三人持有該信號彈發射器,亦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且被告丁○○、戊○○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信號彈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丁○○雖於偵查初訊中有為扣案槍、彈屬其所有,其
有改造手槍等語之供述,業見前述,惟遍查偵查全卷,並無任何證人或被告曾供稱:乙○○有改造或指示被告丁○○改造槍枝之供證(見偵查卷第141至145頁、168至16
9頁、第178至179頁),而本案亦未查獲可被認為得用以改造槍枝之器具,此見起訴書就槍、彈以外之物證,僅列槍枝保養工具一批為證自明(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所列之「槍擊照片及機車照片12張」,經遍查全偵查卷,不見有此等證據在卷,不知出自何處),起訴檢察官起訴稱:
被告乙○○將玩具手槍交由被告丁○○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為具殺傷力之手槍2枝云云,顯與偵查卷所附之證據不符,有任意擬制起訴事實之嫌,已有未當。次查,被告丁○○於內勤檢察官初訊時所供稱:扣案之槍彈是我的,我也有改造手槍云云,因欠缺適合可信之補強證據,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被告丁○○上揭測謊結果亦不宜作為判斷其於偵查初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均已見前述,自難以被告丁○○於偵查中無時間、地點之空泛供述,遽認其有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本案偵查檢察官就起訴之改造槍枝事實,始終未有積極之偵查作為)。至於被告乙○○於本院作證時固曾稱:其曾有拿未打通槍管之玩具手槍交被告丁○○改造,後被告丁○○交出改造後手槍,為其認為改太差,不能用之語(嗣改稱:是口誤,見本院卷㈢第107至
108頁),惟為被告丁○○所否認,而被告丁○○於偵查初訊中所述因好奇而有改造手槍行為之供述,核與被告乙○○所述被告丁○○因欠債欲以槍抵債而願改造手槍之供述,顯有齟齬,且被告乙○○所稱:交玩具手槍予被告丁○○改造未成之供述,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依其所述改太差未接受,顯非本案扣案槍枝),被告乙○○於本院作證時所為之供述自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乙○○、丁○○二人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此等供述,均查無適合之補強證據可證明係與與事實相符,其二人此等供述即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有此部分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其二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記載該二人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事實,起訴法條則僅引用製造罪之法條,顯係認製造與持有間係吸收關係,而未引用持有法條),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扣案之信號彈發射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
枝,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8日刑偵字第0940119774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82頁),同局96年2月8日刑偵五字第0960022544號函亦說明:
制式信號彈成品依據臺北地區76年度第2次檢警聯繫會議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3頁),顯見一般之信號彈發射器及制式信號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含爆裂物),持有一般未經改造之信號彈發射器,並不構成該條例之犯罪。至於本案扣案之信號彈雖經同局最終鑑定結果,因有上述改造情事,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爆裂物),但信號發射器與信號彈係屬不同之個體,此見一般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彈藥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不同條文之罪名自可明瞭,槍或發射器與彈藥是否具有殺傷力,應分別以觀,尚難以槍具有殺傷力即不問同被查獲之子彈實際上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同被歸類具有殺傷力,反之亦然,尚難認扣案之信號彈發射器與改造信號彈間具有起訴書所稱之「形成組合」之關係。是持有扣案之信號發射器係屬不構成犯罪之行為,應不會因另持有經改造被認定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致前者變更性質而構成犯罪。則被告三人縱持有扣案之信號彈發射器,應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又對於經警在上址C房間查獲扣案之改造信號彈6顆,被告丁○○、戊○○並未與被告乙○○有共同持有關係,起訴檢察官未區別本案扣案物各係在何房間或何處查獲,即囫圇一併起訴,亦屬不當。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戊○○有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信號彈發射器)及被告丁○○、戊○○有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在上址C房間內查扣之改造信號彈6顆),其三人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顯認被告乙○○、丁○○、戊○○此等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他改造信號彈)部分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時持有),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沒收││號│││││├─┼───────────┼──┼──────────┼─────┤│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84│沒收│││:0000000000)(黑色)│(含│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彈匣│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1個│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同上│沒收│││:0000000000)(銀色)│(含││││││彈匣││││││1個││││││)│││├─┼───────────┼──┼──────────┼─────┤│3│彈匣│5個│可供上開二改造手槍換│屬上開二支│││││裝用,與該二槍枝構成│手槍之一部│││││一體│分,併沒收│├─┼───────────┼──┼──────────┼─────┤│4│制式子彈│1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子彈經試射│││││彈,認均具殺傷力。│4顆,餘11││││││顆,沒收11││││││顆。│├─┼───────────┼──┼──────────┼─────┤│5│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子彈經試射│││││彈,經檢視,彈殼均已│2顆,無餘│││││變形,均經實際試射,│彈,不沒收│││││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6│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沒收1顆│││││,認具殺傷力。││├─┼───────────┼──┼──────────┼─────┤│7│制式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子彈均經試│││││彈,經檢視,2顆,彈│射,無餘彈│││││底具撞擊痕跡;1顆,│,不沒收│││││彈殼已變形;2顆,彈││││││殼具括紋痕,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8│改造子彈│5顆│認均係由口徑9MM制式│子彈經實際│││││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MM│試射2顆,│││││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餘3顆,沒│││││改造子彈,經採樣2顆│收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9│土造子彈│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子彈經實際│││││徑約8.7MM金屬彈頭)│試射1顆,│││││,經採樣1顆試射,可│餘2顆,沒│││││擊發,認具殺傷力。│收2顆。│├─┼───────────┼──┼──────────┼─────┤│10│土造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子彈經實際│││││約7.6MM金屬彈頭),│試射,無餘│││││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彈,不沒收│││││認具殺傷力。││├─┼───────────┼──┼──────────┼─────┤│11│制式霰彈│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沒收4顆│││││式霰彈,認均具有殺傷││││││力││├─┼───────────┼──┼──────────┼─────┤│12│改造信號彈│6顆│經以X光透視發現有改│共6顆,經│││││、變造情事,經拆解其│拆解1顆,│││││中1顆,其內加裝小型│餘5顆,沒│││││鋼珠數顆,以信號彈發│收5顆(因│││││射器試射其底火時,發│扣案12顆改│││││生擊發情形,認該等改│造信號彈係│││││、變造信號彈可經發射│合併送鑑定│││││器射出造成殺傷,屬槍│,無法區分│││││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何6顆係在│││││列管之「子彈」類│上址B房間││││││查獲,何6││││││顆係在上址││││││C房間查獲││││││,本院擇認││││││係於B房間││││││查扣者經拆││││││解1顆)│├─┼───────────┼──┼──────────┼─────┤│13│改造信號彈│6顆│同上(除拆解部分)│6顆,沒收││││││6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