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乙○身分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居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被告丙○○身分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居台北縣蘆洲市○○街○○號甲○○身分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翔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均以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伍佰萬元、壹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昱翔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均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昱翔公司共欠原告肆仟玖佰萬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翔公司、乙○、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保證書、退票查詢單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昱翔公司、乙○、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昱翔公司、乙○、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保證書、退票查詢單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翔公司、乙○、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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