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現應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六,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利息起算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違約金起算日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一○七年六月十日止。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按月付息;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期,按月於每月十日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七五,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
一.七五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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