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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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被告 陳文吉 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時,仍貿騎乘重機車為警查獲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後,竟仍再犯相同之罪,且二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均達每公升一毫克以上,已達中度中毒之程度,足見其悔意不深,另審酌其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