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O八O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乙○○之署押即署名玖個及指印拾肆枚(台北市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一四二三三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之署名貳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訊問筆錄上乙○○之署名參個、指印參枚;酒測單上乙○○之署名貳個、指印貳枚;口卡片上乙○○之署名壹個、指印捌枚;逮捕通知單上乙○○之署名壹個、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內「署名六個及捺指印六枚」更正為「署名九個及捺指印十四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內「署名六個及捺指印六枚」更正為「署名九個及捺指印十四枚」及補充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外,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