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柒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依同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九號五樓友人住處,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一包,經送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柒克),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前述物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