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國強選任辯護人陳明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曹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國強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銓聯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12月底,向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購入車號00-0000號(現車號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後,為日後轉售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由28萬多公里調整為8萬多公里,並持續使用行駛至9萬餘公里,迨97年5月1日 林少鈞 至上揭汽車商行看車,曹國強明知系爭車輛實際行駛之里程數,已逾29萬公里,竟利用中古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加註之制式條款「里程數謹供參考不具法律上之責任」為誆,隱瞞其前曾調降里程數至8萬餘公里之足以影響買受人締約決定之重要事實,致林少鈞陷於錯誤,在不知該車之實際行駛之里程數之已逾29萬公里之情況下,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購入。嗣於101年5月7日,林少鈞駕駛系爭車輛回原廠檢修,發現系爭車輛於97年購入前保養的里程數即有高達28萬9779公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國強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出售系爭車輛實,曾據實告知告訴人里程曾經調整過,汽車買賣合約書所亦已註記「本車里程表謹供參考不具法律責任」,況告訴人之職業同屬從事2手車買賣之同行業者,對於如何判斷檢驗車輛實際行駛里程,知之甚詳,不可能陷於錯誤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少鈞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上開價格向曹國
強購得系爭車輛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過戶登記申請書、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7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汽車車籍異動暨車主歷史查詢及車籍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
㈡次查,系爭車輛於96年9月27日進廠維修時之里程數為289
,779公里,迨至97年1月1日降為88,924公里;97年4月1日又曾為91,633公里;嗣於101年5月7日進廠維修時之里程數為183,781公里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指證綦詳,並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1日函送之車輛維修歷史查詢紀錄、錸德公司101年7月18日所提供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購入系爭車輛後,曾調整過里程數等語不諱。堪認被告於購入系爭車輛後,確曾將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調降;迄雙方締約時系爭車輛累積行駛之里程數已逾29萬餘公里之事實,亦可認定。㈢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時未告知里程數調整之情,已據告訴人
於原審指證綦詳。雖被告辯稱:伊於締約時已告知系爭車輛里程數曾經調整,並未欺罔告訴人云云。證人即即本案發生時任職於「銓聯汽商行」之 陳俊丞 於原審亦附和稱:系爭車輛之買賣經過,從電話聯絡、介紹車輛、試車均係伊與告訴人接洽,僅於談價格時,由被告與告訴人商談,而其與告訴人接洽時,已告知系車輛之里程數原為20餘萬公里,現為8萬公里,其後被告並於告訴人面前,向伊確認是否已向告訴人表明里程曾經調整云云(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然渠等上開所述述為告訴人否認,並證稱:系爭汽車輛買賣之過程,均由被告與其接洽,僅試車時有一名員工陪同,其間無人告知其里程曾被調整等語。再徵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曾調整系爭車輛里程數,並一度表示無從查悉系爭車輛承購之前手之情(見偵卷10、29、30頁)。如其締約時已明確告知告訴人里程曾經更改之事,衡情應據理力爭,要無一昧否認之理,尤無匿飾前手之必要,是其與陳俊丞上述已告知告訴人里程更改之供證,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牌照6A-3018;8822-QN;4606-TM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書3紙(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陳俊丞於原審自陳為其賣出之車輛,故契約書上仲介商及出賣人欄,均由其簽名其上,亦據陳俊丞於於原審證述綦詳。故如陳俊丞所述系爭車輛自聯絡之初、介紹及試車之過程,既均由係由全程負責屬實,則系爭車輛買賣成交之主要促成者,應係陳俊丞而非被告,而其又係「銓聯汽車商行」雇用之業務員,買賣成交筆數攸關工作績效。衡情度理,告訴人經其引介決意購買系爭車輛,應算入陳俊丞之業績,而依其上述關於牌照6A-3018;8822-QN;4606-TM自用小客車買賣締約過程之證詞,則系爭車輛之交易,似亦應由 陳俊承 簽署。然觀諸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仲介商欄卻係由被告簽名(見偵卷第19頁),顯與陳俊丞先前負責買賣之締約形態迥異。堪認告訴人所指系爭車輛之賣賣事宜並非陳俊丞與其接洽乙節,應可採信。從而,陳俊丞上開附和被告辯解之說,尚難置信。
㈣按里程數乃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攸關車輛之性
能、品質、維護保養、價格及後續耐用之時限,除購買者另有其特定之消費目的,諸如古骨車、絕版車款或零件汰換之類外。依車輛常態性設計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里程數厥為消費者決意締約與否之重要因素,乃一般通常經驗周知,殆無庸疑。本案系爭車輛於雙方締約時實際行駛之里程數已逾29餘萬公里,然里程表上顯示之里程數僅9萬餘公里,差距幾近20萬公里,依上說明,殊難想像告訴人如受告知於其購買之決心,不生影響。抑有進者,依卷附系爭車輛買賣契第5條約定「‧‧。本車自交車時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買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系爭車輛里程數已逾29餘萬公里,自屬該車輛行駛之實際現況,卻僅因被告先前將之調整降為8萬餘公里,致買受人無法由里程表顯示之數據察悉。基於上述契約條款約定及交易之誠信原則,被告應有主動積極告知之義務。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買賣契約上註記里程表謹供參考是什麼意思?)有時車子買進來尚未整理好,沒有辦法查詢,有些出賣的車子本身就不是第一手,可能我們沒有辦法查詢很完整,沒有把握的情況下,合約書就會註記這一點,如果能夠瞭解或查詢,有把握的話,就會在附註欄記載,作為保證。」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頁)。益徵,中古車之里程數於可以確定之情形,亦在保證品質之列,而有明確告知買方之必要,一方面作為消費者締約之參考,另方面亦可界定出賣物擔保責任之範圍,以滌除中古車商無法預見、掌控卻已存在之瑕疵風險,避免買受人藉此索賠。準此,系爭車輛行駛已逾29萬餘公里之事實,既為被告所明知,如其已據實告知告訴人,依理應明確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並刪除其上註記之「本車里程表謹供參考不具任何法律責任」制式條款,一方面履行契約告知義務外,同時兼顧自身權益之維護。被告捨此不為,除於買賣契約書保留上述免責條款外,亦未在附註欄加註實際里程數,且於本案事發後猶執上述免責條款,資為抗辯,所為顯悖於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旨趣,堪認其係蓄意隱瞞里程表調整情事,乃藉此欺罔被告購入系爭車輛,至為明灼。
㈤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之職業同屬從事2手車買賣之同行業
者,對於如何判斷檢驗實際行駛里程,知之甚詳,不可能陷於錯誤云云。惟被害人是否陷於錯誤乃客觀存在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本職學能、經驗智識、年齡等個人主觀條件,尚無絕對必要之關連,所謂智者千慮,仍有一失,其自恃專業,認對方憚於矇蔽致遭欺罔者,亦有之。此由報章、媒體披露之詐騙案例被害人遍及受有高等教育學歷者、教授、醫生或其他於專業領域有卓著成就者,可見一般,徒以告訴人同屬2手車之同業者,有其專業判斷能力,即認其不可能陷於錯誤,尚屬臆測,自難執此認告訴人指訴不實。
㈥辯護意旨以: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後,曾多次進原廠保養
,應能知悉里程數經調整過之情,竟遲至多年後,使提出本案告訴,足見被告於締約時,應曾告知里程數已調整過云云。惟觀諸卷附車輛維修歷史查詢單(見卷偵查卷第33頁),告訴人自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分別於97年9月20日、101年4月3日、101年5月7日有入場維修之紀錄,而該3次車輛入場後檢查之里程數分別記載為「98,616」、「181,361」、「183,781」,均屬遭被告調整後之里程數,可見原廠於維修時,所謂「檢視其里程數並記錄」,僅係檢查里程表上之數字,並加以記載,故縱原廠維修人員曾記錄里程數並告知告訴人,亦非調整前之里程數,自難認定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入廠時,維修人員曾告知其調整前之里程數至明。辯護意旨遽此推測被告於締約時,應曾告知里程數已調整過,否則不致於多年後使提出告訴云云,殊屬誤會。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隱瞞系爭車輛里程數大幅調降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系爭車輛之詐欺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 莊國海 ,並向中國民國汽車協會函詢,以說明同行盤車之業務慣例及交易行情。然上開事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認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勾稽,諭知被告無罪,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消極隱瞞被害人之欺罔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為中古車商,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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