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某時,在嘉義縣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王志偉於107年8月5日晚間8時43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志偉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供述。
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有
期徒刑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另酌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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