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凱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凱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凱威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雲林縣
臺西鄉和豐村某處農田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其行○○○鄉○○村○○○○道路(路燈034862號附近)自摔,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警方獲報於同日下午7時43分,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隊臺西小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凱威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7
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3日假釋出監,同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又本件係被告第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前案即第2次犯行甫於107年10月4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緊接再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未能警惕過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摔成傷,諒應受有相當之教訓,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危害發生。復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其無照駕駛及自述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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