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建德 指定辯護人 郭釗偉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固稱坦承犯行,然坦認內容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迥然相異,且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情節均予否認,惟本案有證人即同案少年簡○○、席○○、古○○、林○○及證人即買家 楊子瑩張鵬偉温軒慶葉泰宏吳志宏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涉犯之販毒次數多達9次,又其所辯情節與上揭證人所述內容均有出入,以本案刑責之重,暨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認否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為規避本案審理而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
106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7年
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
7年1月2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7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被告甲○○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9罪,事證明確,於107年3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107年3月20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卷內之判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判決之刑期長達7年4月,復參以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均就犯行均予否認且避重就輕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日後刑之執行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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