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
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具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故依前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62號被告黃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家樂福春日店」內,以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重量2040公克散裝糖1包、價值487元之重量706公克散裝糖1包,得手後,並將上開2包散裝糖之標籤撕下丟棄。嗣因黃秀蘭未結帳由上開商店櫃台欲離開時,為該店安全科助理 簡存孝 察覺異狀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存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存孝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0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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