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73號上訴人 張瑞鵬 即原告被上訴人 廖秀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0號)附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之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係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甚明;而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民被告廖秀美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上訴人即附民原告張瑞鵬對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應以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合法上訴時,始得為之。惟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經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宣判後,上開判決書業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9日合法收受,而被告則於106年5月31日、同年6月12日分別合法收受,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號刑案卷內可參,然迄於106年6月23日止,本院均未收受上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聲明上訴狀,亦有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因無對刑事訴訟之合法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事項。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